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395號
CTDV,107,補,395,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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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95號
原   告 方炳傑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浩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蓓蓓 
被   告 林志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99,381元(計
算式:1,104,461元+575,940元+418,980元=2,099,38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惟其中原告請求被告浩成興業有限
公司給付預告工資83,60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8,788元、積
欠薪資170,000元,合計532,395元,應徵裁判費5,840元部分,
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92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870元(計算式:21,790元-2,920元=18,870元)。又原告
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7年度救字第42號受理中,如其聲
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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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成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