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356號
CTDV,107,補,356,201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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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56號
原   告 劉弘文 
原   告 劉弘彰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高雄市劉華生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庚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劉庚龍與被告祭祀公業
法人高雄市劉華生間之管理權不存在,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之主張及所
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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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