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47號
原 告 蕭羽弘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被 告 趙俊淞
被 告 連振欣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2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
連振欣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984,930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22,465㎡×公告土地現值56,000元/㎡×權利範圍
126/100000)+建物最新課稅現值399,800元=1,984,930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又原告另聲
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7年度救字第34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