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袁名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上訴人 李寶權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文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1月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2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艾菲爾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下稱艾菲爾大廈)坐落於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94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694號建物),以及坐落於同段1148地號土地 上之同段7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地下層,下稱系爭地下層建物),均為訴外人仁翔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公司)於民國78年12月26日所興建完 成。嗣系爭694號及地下層建物之權利範圍51分之1部分(下 稱系爭甲應有部分)先由訴外人黃希成於82年2月22日取得 後,上訴人再於82年3月15日向黃希成購得系爭694號建物, 而系爭甲應有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95年度執字第41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予以拍賣,並由上訴人於96年8月6日拍定取得,是上 訴人為艾菲爾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無訛。
㈡、查系爭地下層建物為艾菲爾大廈之地下停車場,於銷售時係 規劃51個車位,並因此將系爭地下層建物之應有部分51分之 1作為各停車位專用權之表徵,是艾菲爾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於向仁翔公司購買區分所有建物時,如有另行購買車位即 系爭地下層建物之應有部分51分之1者,即與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成立分管契約,而有特定車位之使用權。次查,艾菲爾 大廈之地下停車位並無獨立權狀,而艾菲爾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間買賣停車位時,出賣人將表彰停車位專用權之應有部分 辦理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恆屬常態,復參以艾菲爾大廈中有購 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相應取得系爭地下層建物之應有 部分51分之1,益徵艾菲爾大廈係以系爭地下層建物之應有
部分51分之1作為停車位專用權之表徵,並需於移轉車位時 一併移轉該應有部分始生停車位專用權移轉之效力。㈢、而依上訴人向仁翔公司所取得之原審卷附艾菲爾大廈停車明 細表(下稱系爭停車明細表)可知,黃希成於82年2月22日 取得系爭694號建物及系爭甲應有部分時,即已同時取得艾 菲爾大廈編號13號之地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並依分 管契約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而觀之黃希成取得系爭甲應 有部分至上訴人拍定之過程,該應有部分之比例從無增減, 自可確定系爭甲應有部分所表彰者即為系爭車位之專用權, 是上訴人既於96年拍得系爭甲應有部分,自亦繼受系爭車位 之專用權。系爭車位已遭被上訴人占用多年,且屢經上訴人 請求返還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分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車位騰空並遷讓交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層建物權利範圍51分之2部分(下 稱系爭乙應有部分)係被上訴人於86年1月間向仁翔公司購 買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之房屋時,以新台幣(下 同)200萬元加購2個停車位(亦即艾菲爾大廈地下室編號13 、49號之車位)而一同購得,並由訴外人林美香於86年2月5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使用迄今,被上訴人並 有仁翔公司出具之系爭證明書可資證明,且持續繳納車位管 理費至今,尚非無權占有;而艾菲爾大廈之住宅及地下停車 位本係分開出售,價金亦分開計算,非如上訴人所述購得應 有部分即有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 並遷讓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甲應有部分原係黃希成所有,經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拍賣 ,而由上訴人於96年8月6日拍定取得。
㈡、被上訴人於86年1月27日購得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 房屋及系爭乙應有部分,並據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㈢、兩造現均為系爭地下層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車位現 時確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㈣、上訴人曾對系爭地下層建物編號29、30號停車位之使用人即 訴外人謝其娟起訴請求返還編號29號停車位,經高雄地院於 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雄小字第4066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於98年5月1日以98年度小上字 第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復經高雄地院於
98年12月8日以98年度雄簡更字第1號判決謝其娟應將上開編 號29號停車位返還上訴人;謝其娟不服提起上訴,高雄地院 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在案。
㈤、上訴人復曾對系爭地下層建物編號1、2、3、5、6、24、25 、31A、32、38、38A、48號之使用人即訴外人陳貴枝、楊秀 慎、田耀仁、田耀君、許蕙如、許王滿足、張毛莉梅、張乃 允、艾菲爾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艾菲爾大廈 管委會)提起確認之訴並請求將上開其中一個停車位騰空返 還上訴人,經高雄地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0年度雄簡字第 2637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於 103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系爭前案)。
五、本件之爭點:
系爭車位是否果係由上訴人取得使用權?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一造否認與 對造間有契約存在,即應由一造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一造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 一造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 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 分管契約,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人將其專 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所有權予他人,除 非該共用部分之受讓人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 情形外,否則關於共用部分之分管特約對於受讓人自應繼續 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僅取得系爭甲應有部分,依前揭說明,其對於系爭 建物僅係按應有部分比例抽象地存在於建物之全部,並非具 體於特定部分或某一停車位上。易言之,上訴人如主張其對 某一特定停車位,已取專用使用權,則需前手將其對特定系 爭停車位基於分管契約而生之使用權讓與上訴人,始屬之。 上訴人雖主張其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然經被上訴人否認,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㈡、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甲應有部分,即表示有相對應之系爭車 位可供使用,且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停車明細表關於系爭車位 登記於黃希成名下之記載係屬真正及系爭車位為艾菲爾大廈
並未售出之保留車位,並由仁翔公司以借名登記之方式配賦 予黃希成,故仁翔公司本即不會發給車位承購證明書等節自 認云云,並以系爭停車明細表、證人李美慧、黃希成之證詞 及系爭甲應有部分異動索引為據(本院卷第100頁),被上 訴人則否認有上開自認情事,並辯稱上訴人就系爭車位無使 用權等語。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就 系爭停車明細表關於系爭車位登記於黃希成名下之記載係屬 真正及系爭車位為艾菲爾大廈並未售出之保留車位,並由仁 翔公司以借名登記之方式配賦予黃希成,故仁翔公司本即不 會發給車位承購證明書等節自認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即一再主張否認系爭停車明 細表真正(原審卷二第55、98、149頁、本院卷第31頁倒數 第1、2行),而觀之本院107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 被上訴人複代理人雖曾稱:…仁翔建設公司對於保留車位的 處理,是房子賣到一個段落,建設公司會計制度結案後要分 配盈餘給股東,所以才有保留屋登記到人頭名下的情況,本 件登記在黃希成就是這樣,是借名登記而不是真的要給黃希 成,…因為房子不是要給黃希成所以當然不可能給他車位的 證明書,…明細表上13號車位當初雖然在黃希成名下,但是 有可能在其他人購買這房子時他就被賣掉了等語(本院卷第 79頁),然自上訴人複代理人前後陳述整體觀察,上開陳述 前其已稱「車位所有專用權不是依照上訴人所提明細表記載 」(本院卷第79頁),其後又重申「我的意思是停車位編碼 不一定附屬於明細表上的房子,明細表之真正我們爭執」( 本院卷第80頁)等語,故自被上訴人複代理人該日前後整體 陳述內容觀之,難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停車明細表關於系爭 車位登記於黃希成名下之記載係屬真正或系爭車位為艾菲爾 大廈並未售出之保留車位,並由仁翔公司以借名登記之方式 配賦予黃希成,故仁翔公司本即不會發給車位承購證明書等 節為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是項自認云云,應為誤解 。
2、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下層建物為艾菲爾大廈之地下停車 場,於銷售時係規劃51個車位,並因此將系爭地下層建物之 應有部分51分之1作為各停車位專用權之表徵,上訴人取得 系爭甲應有部分,表示有相對應之系爭車位可供使用云云, 然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不動產附表備註欄業已載明系爭甲 應有部分最低拍賣價格5萬2,000元,及「本件拍賣標的物於 民國95年3月3日查封時查報為地下層停車場之停車空間,惟 實際停車位編號不明,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有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不動產附表1份存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23、124頁) ,故上訴人於投標當時,即可得知拍賣之系爭甲應有部分是 否代表有特定停車位專用權一節實屬不明。再者,艾菲爾大 廈之地下停車場目前停車位46個,有艾菲爾大廈管委會106 年5月16日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頁),且依上訴人所提 出系爭停車明細表所載車位數目為49個(原審卷一第71頁) ,亦非51個車位,故系爭地下層建物之應有部分51分之1能 否作為各停車位專用權之表徵,尚非無疑。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位係其取得使用權云云,並提出系爭停 車明細表、證人李美慧、黃希成之證詞及系爭應有部分異動 索引為據,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停車明細表及證人李美慧、 黃希成證詞之真正。就系爭停車明細表是否真正一節,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實際製作人不可考(本 院卷第99頁),至證人即仁翔公司前董事長李美慧雖到庭證 稱:系爭停車明細表確定是公司做的…是83年3月3日製作等 語(原審卷二第145、147頁),惟觀其自承於86年間仍在學 校教書,86年要退休前才有慢慢加入仁翔公司業務等語(原 審卷二第144、145頁),且其確係於87年以後始在仁翔公司 擔任董事長一職,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可 參(原審卷二第178頁),證人李美慧既非系爭停車明細表 之製作人,且86年才自學校退休,其上開關於仁翔公司83年 3月3日製作系爭停車明細表證詞之可信性,不無令人存疑, 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證人黃希成於系爭前案二審審理時 到庭證述:當時是仁翔公司把沒有賣掉的房子、車位,登記 在幾個關係人的名下,伊只是公司登記上的一個名字,伊分 配到的停車位好像係編號29號或48號,仁翔公司沒有發給停 車位證明書,都是仁翔公司在統一管理,伊沒有實際居住, 亦未使用停車位,所以這些車位現在是否存在,伊也不知道 等語(系爭前案二審卷一第125至129頁),其復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不記得配到車位編號…直到吳太太拿明細表給我看 ,我才知道當初我的店面配的車位是13號等語(原審卷二第 85、86頁),證人黃希成於系爭前案二審證稱其只是公司登 記上的一個名字,其分配到的停車位好像係編號29號或48號 云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記得配到車位編號,直到李美 慧拿系爭停車明細表給他看,才知道配的車位是13號云云, 依證人黃希成上開證述,其先稱分配到的停車位好像編號29 號或48號,後於原審又稱不知分配到車位編號為何,係因李 美慧拿系爭停車明細表給他看,才知配的車位是13號云云, 惟上訴人無法舉證系爭停車明細表為真正,已如前述,證人 黃希成依據系爭停車明細表記載所為有關其配到車位13號之
證詞,自難採信。
㈢、綜上,上訴人所提系爭停車明細表、證人李美慧、黃希成之 證詞及系爭甲應有部分異動索引均未能積極證明其因拍賣所 取得之系爭甲應有部分確足以對應系爭車位使用權。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