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6號
CTDV,107,簡上,26,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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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呂杏秋 
被上訴人  許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4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 年12月1日,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39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 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2 項為:「被告許明賢承 諾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爾後再有以書信、文字或其他傳訊 之方式指稱原告或其配偶許賢棋事涉任何刑事上不法或道德 上可非議之事項,不論傳述之內容真偽,願按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萬元。」(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惟被上訴人嗣後 仍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傳訊如附表所示之6 件有關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配偶 許賢棋道德上可非議之事項,被上訴人應按件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係因上訴人及其配偶 許賢棋對伊提起多件訴訟,伊被迫需對承審法官提出答辯, 或對上訴人提出柔性問候信,並未向無關人員或家屬傳播, 系爭和解筆錄並不包括訴訟上答辯文字或法庭上答覆之傳訊 方式,伊並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105年12月1日,就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 內容第2項為:「被告許明賢承諾自民國105 年12月1日起爾 後再有以書信、文字或其他傳訊之方式指稱原告或其配偶許 賢棋事涉任何刑事上不法或道德上可非議之事項,不論傳述 之內容真偽,願按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傳訊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上之和解,係由兩造當事人約定和解條款,經法院記 明於筆錄,於給閱後,再由兩造當事人簽名蓋章,為訴訟法 上之訴訟行為,亦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私法上和解契約) ,自有拘束當事人之債權效力。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 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 定。故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 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前案對被上訴人主張侵害名譽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一再主張其行為僅為法庭 訴訟上之攻防,不能謂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見前案卷第10 2、162頁),又依被上訴人所提訴訟清單,兩造或上訴人之 配偶與被上訴人間歷年來已生多件訴訟,且於前案訴訟繫屬 期間,上訴人或上訴人之配偶尚有對被上訴人提出數件民事 訴訟或刑事告訴等情(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未據上訴人 爭執,堪信為真實。參之兩造就系爭和解過程中,承辦法官 勸諭和解過程及內容為「被告許明賢就先前以言詞或書面資 料傳述原告及其配偶事涉不法情事,向原告誠摯道歉…另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係兄長教示以訟止訟,則被告需允諾不會 再將兩造及親屬間過往之情事,包含其先前以信件撰述或開 庭陳述之內容,再持以發表任何指責原告或其配偶許賢棋事 涉刑事不法或道德瑕疵之評論,若有再犯應按件以2 萬元賠 償原告之損失。嗣經被告自願提高為10萬元以示誠意」(見 前案卷第162頁至第164頁),足見係經勸諭兩造,並約束被 上訴人「不得再將兩造間過往情事持以發表指責之評論」, 則衡酌兩造成立系爭和解之緣由及過程並探求當事人真意, 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書信、文字或其他傳訊方式」若係 包含兩造或上訴人之配偶與被上訴人間其他訴訟中,被上訴 人對法院及對造提出之答辯書狀、信函,則等同要求被上訴 人放棄自身將來訴訟上防禦之權利,在被上訴人當時在兩造 間仍有多件訴訟繫屬之情境下,殊無可能同意成立此等和解 內容,是以系爭和解筆錄中「書信、文字或其他傳訊方式」 等文字,應解釋為不包含兩造或上訴人之配偶與被上訴人間 在其他訴訟中,被上訴人為維護其權益向法院及對造所為之 答辯作為,始符當事人成立系爭和解之真意。
㈢次查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編號3 至6所示提出訴狀之



行為,係對法院所為就各該訴訟答辯之行為,另如附表編號 2 所示提出書信予上訴人之行為,則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 為關於本件訴訟答辯之行為,內容縱有指涉上訴人或上訴人 之配偶道德上可非議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 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而應按件賠償上訴人。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 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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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