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51號
CTDV,107,抗,51,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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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林雲花 
相 對 人 郭金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拍字第12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 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 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 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 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曾瑞光與相對人間曾協議曾 瑞光得視其經濟能力按月清償債務之利息及本金,相對人並 同意展延清償期至民國107 年12月31日,相對人對於尚未屆 清償期之債權,不得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實行抵押權 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 為曾瑞光所有,曾瑞光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 ,並以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8 月29日為其設定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曾瑞光上開借款債務,約定 借款期間自105 年8 月30日至同年11月29日,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記載清償日期為105 年11月28日,嗣抗告人於10 6 年12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105 年11月29日已屆清償期,曾 瑞光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 一類登記謄本、借據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 至12頁、 第18頁),依形式上審查,堪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



借款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是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與曾瑞光間曾協議曾瑞光得視其經濟 能力按月清償債務之利息及本金,並合意展延清償期至10 7 年12月31日為由,指稱相對人對曾瑞光之借款債權尚未 屆清償期,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惟抗告 人就上開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供佐證,參諸上揭說明, 原審就相對人所為聲請僅須為形式上審查,而相對人確執 有借據,形式上即足以明瞭相對人與曾瑞光間220 萬元之 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約定之清償期105 年11月29日 業已屆至,原審因之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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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