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許琦瑛
兼訴訟代理 潘國城
人
被上訴人 阮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 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1146號小額程序第一審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 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 例可資參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係以:㈠被上訴人如以準備交還向上訴人承 租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情事通知,以代提出,應以電話或書面正式 確實傳達通知,惟被上訴人僅以簡訊方式告知,未舉證上訴 人確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即看到該簡訊,而上訴人實係於 106年8月13日始看到,且簡訊內容記載「已搬遷」,而非交 屋,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尚留有物品,鑰匙亦在被上訴人 身上,上訴人如何能拿回系爭房屋,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有通知上訴人前來點交、上訴人受領遲延,與事實不合;㈡ 兩造間訂立之租賃契約約定押金不能抵租金、水、電、瓦斯 費,且押金全部由上訴人潘國城拿走,應由上訴人潘國城負
返還責任,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許琦瑛返還顯失公平,爰依法 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業已認定本件係因上訴人 遲未受領,致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上訴 人應於106年7月27日起負受領遲延責任,是系爭房屋應可認 已於106年7月31日租約屆至時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返 還新台幣(下同)24,000元押租保證金,惟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賠償更換室內門鎖及鑰匙等費用共1,800元,並以此為抵銷 抗辯,為有理由,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00元 (24,000元-1,800元=22,000元),及自106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前開上訴意 旨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結果再為爭執,或補充、延續 其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 。況參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 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 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從而,本件上訴並 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 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