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07年度,103號
CTDV,107,審重訴,103,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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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許博斯 

      許育誠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鼎懋 
被   告 邱政閶 
 
兩造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附
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24,350元,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內
,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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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