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許博斯
許育誠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鼎懋
被 告 邱政閶
兩造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附
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24,350元,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內
,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