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黃進雄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黃義川
莊盧菊枝
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嘉誠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陳清南
訴訟代理人 謝榮境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黃義川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第2項請
求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第3項請求被告莊盧菊枝應將坐落同
區段26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依原告民國107年6月8日具狀
所陳,原告係請求被告黃義川就全部地上物予以拆除,另被告保
證責任高雄市嘉誠合作農場、莊盧菊枝則僅就承租範圍拆除,且
被告黃義川與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嘉誠合作農場、莊盧菊枝應拆
除之地上物有所重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以原告主張被告黃
義川應拆除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即約1,460平方公尺計算,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628,000元(計算式:1,460㎡×1,800元/㎡=
2,6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裁判費5,620元,應再補繳21,4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