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孫煜旋
被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陳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足額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之
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05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原告嗣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
開立離職證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
=4,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3,00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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