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6128號
債 權 人 王明正
債 務 人 黃莅媛
債 務 人 陳為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參佰元,及
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2號之支票,雖分別係於民
國(下同)106年6月24日、106年8月11日簽發,然債權人分
別遲至107年4月26日、107年4月16日始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
,依票據法第133條前段規定,僅得請求自為提示付款日即
退票日起之利息,是以債權人請求逾附表所示利息期間部分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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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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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民 國) │ (新台幣) │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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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6月24日 │ 561,300元 │107年4月26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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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8月11日 │1,150,000元 │107年4月16日 │1562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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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