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34號
CTDV,107,勞訴,34,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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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劉曉風 
      黃越生 
      許青獅 
      徐正財 
      段鍾淇 
      陳朝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王儒霖 
      王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6 人前均受僱被告,原告劉曉風黃越生許青獅為基隆供油服務中心保全員、原告徐正財段鍾淇為 行政處事務管理組保全員、原告陳朝宗為油品行銷事業部竹 苗營業處新竹供油服務中心輸油技術員,已於如附表「退休 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因被告係採全天 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原 告在職期間,被告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 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具 對價關係,倘夜點費僅係提供員工購買宵夜、點心,自無須 因輪值大、小夜班而有金額差異,自大夜班夜點費較小夜班 夜點費金額為高,可知悉係因大夜班輪值更不利於勞工生活 及健康,為報償勞工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而給予不同金額 之核價,足徵系爭夜點費確屬勞務對價。又夜點費為常態性 輪班所得領取款項,非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而發放, 為經常性給付,應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然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原告 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



額。又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 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 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勞基法第2 條第3 項所定工資,應符合經常性給 與及勞務對價性之要件,依系爭夜點費發放歷史係著眼於勞 工夜間進餐需求所為之恩惠性給與,且金額固定,不因員工 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 、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並非勞務對價,性質 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列舉為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 中之膳雜費相近,且依勞基法規定,採晝夜輪班制者,於正 常工時內,雇主無庸為任何額外給付,可證系爭夜點費不屬 工資之一部。又被告為國營事業,就退休相關待遇之計算應 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相關法令,依國營事業法第14條、經濟部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所附之計算平均 工資給予項目表,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被告不得自行 將夜點費納入工資。再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 法前將夜點費明定為非經常性給付,不屬工資,被告夜點費 制度行之有年,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時,雖將夜點費之 規定刪除,惟仍應視個案認定,被告並未將工資巧立名目以 夜點費發放,應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其等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 示日期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 「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經被告 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原告六人所擔任之職務,採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相同 ,服勤時間不同,原告6 人均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 日分別調整為400 元、250 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 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 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 附表編號1 至6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 附表編號1 至6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 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 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 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 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 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 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 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⒉經查,被告工作型態為24小時分日班、大夜班、小夜班三班 輪流作業,系爭夜點費係原告於退休前輪值大、小夜班而得 申報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員 工一經輪值大、小夜班即得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 被告作業型態,及參諸被告所提薪津表(見本院勞訴卷第39 至71、81至91、101 至111 頁),原告固定輪值大、小夜班 ,並非偶而為之,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 而為之者有間,且被告發給員工夜點費數十年,其給付以夜 間輪值為要件,其發給顯非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凡此均 足認系爭夜點費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於夜間工作,致原告於輪 值大、小夜班期間生活作息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原告之生活 及健康,故特別就夜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工作給予不同待遇 ,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提出之勞 務所為之給付,其本質應係對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更 進一步之報償,而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常態工作中 可取得之給與,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系爭夜點費



之給與即具備經常性之要件。又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 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經常性給付,本質上 應屬勞務之對價,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 ,自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即否 認其為工資之本質,被告抗辯系爭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即 無可採。
⒊被告固以:系爭夜點費發放歷史著眼於勞工夜間進餐需求所 為之恩惠性給與,且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 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 級職不同而有差異,性質近於差旅費中之膳雜費,並非勞務 對價,依勞基法規定,採晝夜輪班制者,於正常工時內,雇 主無庸為任何額外給付,可證系爭夜點費非工資等語置辯, 惟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 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 報償之性質。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小夜班,按月領取系 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 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 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 述,而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為勞工偶爾因公出差中給與之膳食 補貼,與系爭夜點費為經常性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情形不同 ,尚難比擬適用。又公司是否由全廠員工輪值夜班,而非由 固定員工專職夜班,乃雇主基於公司管理、員工健康、工作 效率、事業特殊性等諸多層面考量,雇主發給員工之費用, 是否為工作所附加之報償,仍應視該費用之內容而定,殊難 以是否專職日間、夜間工作逕為區分。再者,工資各項結構 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 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 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 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 容,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 、是否加倍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 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被告執前詞抗辯系爭夜點費 並非勞務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無足憑 採。
⒋被告另辯稱:伊為國營事業,就退休相關待遇之計算應優先 適用國營事業相關法令,依國營事業法第14條、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所附之計算平均工資 給予項目表,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伊不得自行將夜點 費納入工資等語。惟查,原告受僱被告數十年,亦認定夜點



費為輪值大、小夜班應得費用,應足認兩造就勞工輪值大、 小夜班應發給夜點費已有合意,而公司給付各項費用是否應 列入工資,並非依各項費用名稱而定,仍須依該費用性質是 否具備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付等節為判斷,非以是否列為扣 繳所得稅等項目為判斷依據,亦不受資方內部規範拘束,縱 被告未將夜點費如同薪資列入扣繳,亦非可當然推認夜點費 並非工資。又被告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原告受僱被 告期間,均為適用勞基法之員工,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勞訴卷第119 頁),自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勞基法係國家為 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 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 所定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 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 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 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則於經濟部所訂其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 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 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被告所提行政機關之函釋,非勞 基法有關工資規定之特別規定,並無拘束法院效力,法院於 審理是類事件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 之,自難以被告所提函釋及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為其有利 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另被告提出其他法院民 事裁判主張夜點費非工資,惟該等裁判並非判例,亦無從拘 束本院,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另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法前將夜點費 明定為非經常性給付,不屬工資,被告夜點費制度行之有年 ,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時,雖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惟 仍應視個案認定,伊並未將工資巧立名目以夜點費發放,應 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等語抗辯。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第9 款修法刪除夜點費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 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夜點費 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 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而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究其性質該當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 前述,自不因被告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修正 前即開始發放夜點費,而影響其屬工資之認定,被告此部分 抗辯亦非可取。
⒍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本件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對於原告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及如將夜點費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 至6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 至6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 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
┌─┬───┬───────┬─────────────┬────────────┬──────┬───────┐
│編│員工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姓名 │ │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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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曉風│105年9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9.50000│退休前3個月 │4,900元 │221,571元 │105年10月3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5.50000│退休前6個月 │4,94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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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越生│104年6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3.16667│退休前3個月 │4,417元 │202,586元 │104年7月3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1.83333│退休前6個月 │4,59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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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青獅│105年6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2.33333│退休前3個月 │4,767元 │214,515元 │105年7月3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2.66667│退休前6個月 │4,76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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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徐正財│102年10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6.00000│退休前3個月 │4,900元 │221,292元 │102年11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9.00000│退休前6個月 │4,941.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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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段鍾淇│102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1.83333│退休前3個月 │5,116.67元│227,161元 │102年8月3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3.16667│退休前6個月 │4,983.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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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朝宗│106年12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9.83333│退休前3個月 │5,033元 │225,227元 │107年1月3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5.16667│退休前6個月 │4,98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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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