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林君桓
林君彥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銀娣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告 王銘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銀娣、林君桓、林君彥分別為被繼承人林 顯峻(民國104 年1 月23日死亡)之配偶及子女。被告王銘 崇任職於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為長庚醫院之受僱人。王銘崇於醫治林顯峻時, 對林顯峻進行人體試驗(下稱系爭試驗)違反相關人體試驗 規範,違反醫療法第80條、第82條、醫師法第21條及醫師之 倫理規範之情,致林顯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3 人 因系爭事故蒙受失去至親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銘崇給付原告3 人精神慰撫金 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又長庚醫院為王銘崇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與王銘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長庚醫院與林顯峻間訂有醫療契約,王銘崇既為長庚醫院 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等規定,長庚醫院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94 條及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3 人上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 人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2 人則以:系爭試驗係向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現制為 衛生福利部)合法申請,經該署於101 年12月6 日審查核准 在案。林顯峻因疑似罹患鼻咽癌於102 年5 月24日至長庚醫 院住院治療,經切片檢查證實罹患瀰漫性大B 型細胞淋巴瘤
後,於同年5 月30日轉由王銘崇主治,王銘崇於同年6 月4 日向林顯峻及原告等家屬告知病情及治療方式,其中治療方 式包括由王銘崇主持之「隨機分配、開放性、多中心臨床試 驗,對於先前未接受過治療的CD20表面抗原陽性之瀰漫性大 B 型細胞淋巴瘤或CD20表面抗原陽性之濾泡性非何杰金氏淋 巴流第1 、2 或3A級患者,評估患者對採用皮下注射RITUXI MAB 或是靜脈輸注RITUXIMAB 治療的接受傾向」臨床試驗( 即系爭試驗),並向林顯峻及原告等詳細說明該試驗之臨床 試驗目的、方法、可預期風險、副作用、其他可能之治療方 式、接受試驗者得隨時撤回同意等內容,再交付受試者同意 書予病人詳閱,王銘崇醫師翌日於查房時,復再就林顯峻及 原告所詢之系爭試驗相關問題詳予說明、解釋,經林顯峻及 許銀娣表示瞭解並同意接受系爭試驗,林顯峻亦簽署受試者 同意書在案,且林顯峻參加系爭試驗後,期間並無明顯不適 反應,病情亦確實有所改善(如觸診已無觸摸到腫塊、頭頸 部電腦斷層檢查亦顯示腫瘤縮小等),林顯峻於102 年10月 25日退出系爭試驗後,雖持續接受癌症常規追蹤治療,惟逾 1 年後(即103 年10月間),經診斷癌症復發,並於104 年 1 月23日因併發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林 顯峻死亡時並未參與系爭試驗,其死亡原因係因癌症復發惡 化引起併發症所致,與系爭試驗之進行或王銘崇之醫療行為 ,顯無任何因果關係,況原告亦未舉證王銘崇之醫療處置行 為有何違反人體試驗規範、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情事,並 與林顯峻之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置辯。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許銀娣、林君桓、林君彥分別為被繼承人林顯峻( 104 年1 月23日死亡)之配偶及子女。王銘崇任職於長庚醫 院,為長庚醫院之受僱人等節,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原告主張王銘崇於醫治林顯峻時,對林顯峻進行系 爭試驗違反醫療法第80條、第82條、醫師法第21條及醫師之 倫理規範,致林顯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爭 點為:㈠原告主張王銘崇以系爭試驗對林顯峻進行治療,違 反醫療法、醫師倫理規範,致侵害林顯峻之生命,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0 萬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被告王銘崇以系爭試驗對林顯峻進行治療,違反醫 療法、醫師倫理規範,致侵害林顯峻之生命,有無理由? ㈠按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期間,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提 出試驗情形報告;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安全之虞者,醫療機構 應即停止試驗。醫療機構於人體試驗施行完成時,應作成試
驗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0條、第82條定有明文。次按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 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 師法第21條復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醫師 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 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 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又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醫療行為具 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 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 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 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發生 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 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 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合先敘明。
㈡林顯峻於102 年5 月20日因右側巨大頸部腫瘤(8 公分×7 公分)有4 至5 個月,左耳聽力障礙、左側鼻塞、左突眼狀 況,左側上排牙齒拔掉後傷口出現化膿,先至外院求治醫師 建議轉診,而前往長庚醫院耳鼻喉科門診,經訴外人即醫師 簡志彥檢查後,因懷疑係鼻咽惡性腫瘤第四期,即開立住院 通知單,並安排心電圖、X 光、血液、生化檢查,並經林顯 峻同意後,進行切片送驗,102 年5 月27日左上牙齦腫塊 切片、102 年5 月28日右鼻咽腫瘤切片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 結果均顯示罹患鼻咽惡性淋巴瘤中之瀰漫性大B 型細胞淋巴 癌,102 年5 月29日與血液科醫師即王銘崇會診,102 年5 月30日起因鼻咽淋巴瘤治療需要轉由王銘崇開始主治,並轉 至腫瘤科病房進行治療。102 年6 月4 日上午王銘崇向林顯 峻及原告3 人告知病情及將來治療方式,其中治療方式包括 由王銘崇主持之「隨機分配、開放性、多中心臨床試驗,對
於先前未接受過治療的CD20表面抗原陽性之瀰漫性大B 型細 胞淋巴瘤或CD20表面抗原陽性之濾泡性非何杰金氏淋巴流第 1、2或3A級患者,評估患者對採用皮下注射RITUXIMAB或是 靜脈輸注RITUXIMAB治療的接受傾向」臨床試驗(即系爭試 驗),並向林顯峻及原告3人等詳細說明該試驗之臨床試驗 目的、方法、可預期風險、副作用、其他可能之治療方式、 接受試驗者得隨時撤回同意等內容,再交付受試者同意書予 病人詳閱以決定是否參與。王銘崇於翌日即102年6月5日查 房時,復再就林顯峻及原告所詢之系爭試驗相關問題詳予說 明、解釋,經林顯峻及許銀娣表示瞭解並同意接受系爭試驗 ,林顯峻亦簽署受試者同意書,開始以系爭試驗治療林顯峻 之病症,王銘崇即與治療團隊討論並計畫為林顯峻進行包含 系爭試驗治療計畫,至102年10月25日林顯峻與配偶許銀娣 向王銘崇要求退出系爭試驗,王銘崇即為林顯峻進行化療, 並增加做神經髓鞘注射。醫療團隊於103年2月7日亦開會決 議補救化療、修改注射藥物;103年4月30日團隊會議決議再 度更改藥物,103年5月林顯峻鼻腔癌症復發,再安排放射治 療20次。至104年1月5日林顯峻因重度昏迷到長庚醫院急診 ,昏迷指數E1VEM1,住院至104年1月23日因敗血症死亡等情 ,有林顯峻門診紀錄單、病程記錄、受試者同意書、癌症治 療計畫書、診斷證明書、護理記錄單在卷可佐(病歷卷一第 6頁,第25至30頁、第69頁、本院卷第101至113頁、第116頁 、病歷卷一至病歷卷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林顯峻之病情為鼻咽惡性淋巴瘤,王銘崇診斷為 瀰漫性大型B 細胞淋巴瘤,並以此方向為治療顯有錯誤診斷 等語。然林顯峻於102 年5 月20日至長庚醫院門診,經簡志 彥以內視鏡診治後,認可能罹患鼻咽惡性淋巴瘤,而安排林 顯峻進行切片檢查,於102 年5 月28日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 顯示確實罹患瀰漫性大型B 細胞淋巴瘤,有門診記錄單、耳 鼻喉科治療處置同意書、內視鏡檢查報告、病理組織檢查報 告單在卷可佐(病歷卷一第6 至12頁、本院卷第101 至113 頁)。且林顯峻所罹患瀰漫性大型B 細胞淋巴瘤,並非鼻咽 癌。而鼻咽惡性淋巴瘤是這幾種疾病的總稱,包括鼻咽的B 細胞、T 細胞、NK(自然殺手)細胞等各種淋巴癌,所以王 銘崇診斷為瀰漫性大型B細胞淋巴瘤,實屬正確。這疾病由 耳鼻喉科切片,血液腫瘤科執行治療,加上放射腫瘤科輔助 補救治療是符合醫學倫理及醫療常規等情,亦有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馬偕醫院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 7 年6 月5 日馬院醫耳字第1070002508號函檢附馬偕醫院耳 鼻喉科107 年5 月17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而內視鏡檢查僅能初步判 斷病人有罹患疾病之可能,然病人所罹患之疾病為何應由更 精細、精密之儀器檢查後始能確診乃醫療常規,則簡志彥於 102 年5 月20日以內視鏡檢查後雖認林顯峻有罹患鼻咽惡性 淋巴瘤之可能,而進行切片採集檢體,後經病理醫師依檢查 結果判斷證實罹患鼻咽惡性淋巴瘤中之瀰漫性大型B 細胞淋 巴瘤,並以確診之病情為診治之方向,當符合醫療常規。原 告以簡志彥之一般檢查結果懷疑罹患鼻咽惡性淋巴瘤,主張 經精細檢查確診為鼻咽惡性淋巴瘤之瀰漫性大型B 細胞淋巴 瘤之結果為錯誤,顯與常情相違,無法證明王銘崇之診斷, 違反醫療常規。
㈣原告雖主張林顯峻係遭王銘崇欺騙始參與系爭試驗,且系爭 試驗需患者患有白血病始得參加,王銘崇讓林顯峻參加,顯 然違反醫學倫理及醫療常規等語。然系爭試驗,參加研究個 案必須是瀰漫性大型B 細胞淋巴瘤或濾泡性非何杰金氏淋巴 瘤患者,這類疾病並非通稱血癌的白血球癌症(即白血球數 值會大量增加,林顯峻並沒這種徵兆)。所以林顯峻並非患 有白血球癌症,而王銘崇讓罹患瀰漫性大型B 細胞淋巴瘤之 林顯峻參加系爭試驗,合乎醫學倫理及在醫療常規允許等情 ,亦有上開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而系爭試驗乃經行政院 衛生署同意長庚醫院由王銘崇主持。且行政院衛生署亦同意 王銘崇主持「MabThera( Rituximab) IVInjection500mg/50 ml; SC Injection 1400mg/11.7ml」供學術研究用藥品臨床 試驗計畫(計畫編號:MO28457)之修正計畫書等情,亦有 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2月6日署授字第1015048758號函、102 年5月22日署授字第1025024258號函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4 頁、本院卷第42頁)。又林顯峻與許銀娣於102年6月5日簽 署第一份受試者同意書、102年7月2日由訴外人即系爭試驗 協同主持醫師馬銘君為林顯峻解釋修訂臨床細節,在告知過 程中,將該次修訂臨床試驗計畫書(NO28451)通知林顯峻 ,經林顯峻於同日簽署受試者同意書2.0版一節,亦有看診 記錄單、受試者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4至68頁)。亦 徵王銘崇經林顯峻同意後,讓林顯峻參與系爭試驗,未違醫 學倫理及醫療常規。
㈤原告主張王銘崇以系爭試驗為林顯峻治療過程,應進行皮下 注射,竟進行靜脈注射,違反醫療常規,且102 年9 月5 日 對林顯峻施打不明藥劑,蓄意造成林顯峻病情惡化等語。然 原告於102 年6 月5 日簽署試驗同意書後,102 年6 月6 日 分配至A 組,王銘崇對林顯峻以上開臨床試驗過程,編號MO 28457, IRB101-3394A,在台大、中榮、高長進行研究,探
討「莫須瘤」(MabThera,rituximab)藥物給予途徑(由 皮下注射或是靜脈注射,兩者給藥效用是否相當?),林顯 峻為102年6月5日加入,102年10月25日退出,當時隨機抽到 A組,第1、5、6、7、8次執行靜脈注射;第2、3、4次執行 皮下注射。本研究指是比較給予途徑不同而已,所有參加個 案使用相同藥物。且106年4月20日食藥署公文顯示所進行實 地訪查上開試驗研究一切呈現正常等語,亦有上開馬偕醫院 鑑定報告可佐。則林顯峻於治療過程中參與系爭試驗,尚無 違反醫療法第80條規定之情形,亦可認定。至原告雖主張王 銘崇於102年9月5日為林顯峻施打不明藥劑讓林顯峻病情惡 化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王銘崇邀林顯峻參與系爭試驗,告知不會有危險, 百分之百可以治療成功,會對林顯峻為妥善照顧,並給與家 屬保障,竟於102 年10月25日未經林顯峻及原告同意,擅自 讓林顯峻退出系爭試驗,有違醫療常規等語。然依受試者同 意書所載:任何研究試驗均可能會有相關的風險、副作用及 不適症狀。若您選擇不參加,或於任何時間決定退出本研究 ,或者使用試驗藥物您的癌症並未獲得改善,您的試驗醫師 將會與您討論其他替代療法。參加本試驗您可能會也可能不 會獲得助益,您的疾病可能使用rituximab 而獲得改善,但 無法保證等語(審訴卷第20至40頁、本院卷第47至68頁), 已載明系爭試驗均可能有相關風險,則原告主張王銘崇承諾 給與保障等語,即非無疑。且醫療行為並非承攬一定之工作 ,醫師為病患保證所有病情均得治癒,顯與常情不符。是原 告主張王銘崇或長庚醫院保證可以治癒等語,尚無證據可佐 ,且與常情不符,自無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102 年10月 25日林顯峻回診,已2 日無頭痛、無嘔吐,林顯峻與許銀娣 要求退出試驗,且拒絕為血液試驗,林顯峻於該日退出系爭 試驗,有門診記錄單在卷可佐(病歷卷一第137 頁、第14 8 頁)。又依上開門診記錄單顯示,林顯峻自102 年6 月6 日 起,陸續於同年6 月18日、6 月21日、7 月2 日、7 月11日 、7 月23日、8 月1 日、8 月15日、8 月23日、8 月29日、 8 月30日、9 月5 日、9 月13日、9 月26日、10月4 日、10 月17日、10月25日、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5 日均至長 庚醫院診治,可見林顯峻之身體狀況於102 年10月25日時並 未呈現較差之狀況。且王銘崇之系爭試驗尚未完成,衡情無 擅自令林顯峻退出系爭試驗之理由。原告雖主張原告並未表 示退出,係王銘崇擅自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又主張林顯峻 於102 年10月25日一直吐、不能走路等語,亦與病歷記載不 符,均無可採。又林顯峻於102 年5 月20日至長庚醫院初診
,切片檢查診斷為鼻咽瀰漫性大型B細胞淋巴瘤,原發腫瘤 8.6 公分,頸部腫大7.6 公分,102 年6 月至9 月接受化療 (含加入研究案)。102 年10月懷疑轉移到腦部及神經組織 ,增加做神經髓鞘注射。長庚醫院醫療團隊於103 年2 月7 日開會決議補救化療、修改注射藥物;103 年4 月30日團隊 會議決議再度更改藥物,103 年5 月鼻腔復發,安排放射治 療20次。103 年9 月30日至103 年10月22日因帶狀皰疹住院 ,104 年1 月5 日因昏迷到急診,昏迷指數E1VEM1,屬於重 度昏迷,研判是癌症治療效果不佳併發轉移所致,林顯峻住 院至105 年1 月23日死亡。林顯峻於102 年10月25日退出研 究案時距離死亡仍有1 年又2 個月以上,推論當時林顯峻身 體應該還可以接受,且林顯峻退出系爭試驗後,王銘崇所為 醫療行為,除了增加神經髓鞘注射、放射治療,並依照團隊 會議開會決議之癌症治療計畫執行,更改兩次化療藥物,符 合醫療常規等情,亦有上開馬偕醫院鑑定報告可佐。足見 102 年10月25日林顯峻並未呈現有立即病危需住院現象,林 顯峻及許銀娣尚要求退出系爭試驗,而王銘崇於林顯峻依自 由意願退出後,即陸續安排相關化療等醫療行為,已可認王 銘崇對於林顯峻,確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 ,並未無故拖延,而無違反醫療常規,堪以認定。 ㈦綜上,王銘崇對林顯峻進行系爭之醫療行為,並無證據證明 違反醫療常規,且所進行之系爭試驗或停止試驗,均係經林 顯峻同意而採取,均未違反醫療常規,均堪認定。是原告主 張王銘崇有醫療上疏失,違反醫療法第80條、第82條,醫師 法第21條規定之注意義務,致林顯峻受有損害,長庚醫院亦 有違反醫療契約之注意義務,應負賠償之責,均屬無據。五、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0 萬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王銘崇之醫療處置不當,造成林顯峻生命受有損 害等語,經認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 王銘崇有何醫療疏失,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王 銘崇請求損害賠償,則長庚醫院自無庸為負僱用人或醫療契 約之連帶賠償責任,是此部分即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94 條等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及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 行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至原告雖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部分另為裁定),然僅以不同意筆錄不爭執事項之記載,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供調查,認無再開辯論或停止訴訟之必要, 以免延滯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