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醫字第6號
聲 請 人 許銀娣
相 對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相 對 人 王銘崇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王銘崇使被害人林顯峻參與人體 試驗違反人體研究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至第7 款、第12條 第2 項規定,已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受試者人體研究保護辦 公室提出陳情書,應認已開始行政爭訟程序,而系爭人體試 驗若違法上述規定,應認相對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而應賠償伊之損害,從而行政爭訟之結論當為本件訴訟之前 提要件,爰聲請本院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二、按民事訴訟裁判之一部或全部,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民事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 2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雖以某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該法律關係尚無訴訟繫屬於法院, 即未為他訴訟之訴訟標的者,無從依上開規定命中止訴訟程 序。且應否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非謂一經當事人聲 請,即概應停止,倘該行政爭訟非屬民事訴訟之先決事實, 或法院本可自行認定之事實,如予裁定停止訴訟,當事人將 受遲延之不利益,即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已開始行政爭訟程序,並提出陳情書為 佐,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陳情書,僅係向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受試者人體研究保護辦公室提出,尚無訴訟繫屬於法院, 尚未成為任何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則 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故本件聲 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