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劉黃回
劉偉仁
劉偉正
謝志生
謝淑珍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 訴 人 王明雄
葉翠娥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上 訴 人 盧萬基
被 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2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4 年度岡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與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本院岡山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 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1 條 第1 項及前條第2 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另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 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 ,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 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至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
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 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占用房屋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為:⒈上訴人劉黃回 、劉偉仁、劉偉正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下稱573-2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573-2 ⑴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岡山路452 號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13,0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67 元。⒉上訴 人王明雄應將前項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73-2 ⑵ 、573-2 ⑶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岡山路454 號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92,35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837元。⒊上訴人謝志生、謝 淑珍應將前項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73- 2⑷部分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岡山路456 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14,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3,761 元。⒋上訴人盧萬基、葉翠娥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72 地號土地)如 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72 ⑴部分延伸至AB連線上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同區岡山路560 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5,743 元。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將原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其備位聲明為:⒈劉黃回、劉偉仁、劉偉正應將坐落57 3-2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73-2 ⑴部分之建 物即上開452 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⒉王明 雄應將前項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73-2 ⑵、573- 2 ⑶部分之建物即上開454 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⒊謝志生、謝淑珍應將前項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573- 2⑷部分之建物即上開456 號房屋拆除,將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⒋盧萬基、葉翠娥應將坐落572 地號土
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72 ⑴部分之建物即上開460 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與 上開先位聲明同額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遷讓房屋」部分,經當時訴訟繫屬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補字第1952號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206,200 元(包括原審被告余四方占用之同路 458 號房屋),後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拆屋還地」 部分,則未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審及兩造均未察及經 被上訴人追加後,按提起追加之訴當期573-2 、572 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各為49,905元、29,283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為13,589,826元(按:原審被告余四方就其敗訴部 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故本院未計入該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已逾500,000 元,而非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後,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50 0,000 元,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各款之訴訟, 應屬通常訴訟事件,原審誤為簡易訴訟事件,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原審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另行裁定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難認定兩造均 明知原審有誤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且其中上訴人謝志 生於原審程序從未到庭,從而,自不得謂有民事訴訟法法 第427 條第4 項規定「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而喪失責問權之情形。上訴 人既未喪失責問權,而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盧萬基始終 未到庭,且於本院107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兩造是 否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時,上訴人劉黃回、劉偉仁、劉偉 正、王明雄、謝志生、謝淑珍、謝翠娥均表示不同意由本 院依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自無法合意由本 院審理後自為裁判,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必要將原審 判決予以廢棄發回,以維審級制度。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 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 行審理,以符法制。
㈢原審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尚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及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審判決附圖就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 號及454 號等2 房屋坐落573-2 地號 土地上之位置及面積之測量似有誤,另原審判決主文第二 項所載573-2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573-2 ⑶部 分並非建物,而係通道,有補正及釐清必要,併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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