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醫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紀湄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黃志賢、任振輝間105 年度
醫字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6 月7 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1,744,01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487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