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5年度,17號
CTDV,105,醫,17,2018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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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醫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紀湄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黃志賢任振輝間105 年度
醫字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6 月7 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1,744,01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487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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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