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5年度,10號
CTDV,105,國,10,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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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複代理人  蔡政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原名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煜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1
日移撥本院續行審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於民國107年2月1日與國立高雄 第一科技大學、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合併為國立高雄科技 大學(下稱被告),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楊慶煜,經被告陳 報承受訴訟,有教育部函及被告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㈡ 第181至183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女就讀高雄市私立小豆豆兒園(下稱系 爭幼兒園),原告於104年7月25日參加系爭幼兒園於被告學 校活動中心舉辦之2015畢業典禮暨成果發表會(下稱系爭發 表會)。原告於系爭發表會後因尋覓其女,經現場工作人員 指引至舞台後方,見其女哭訴表示玩偶掉落至樓梯間(下稱 系爭樓梯間),因斯時已逾下午6時,且現場燈光昏暗照明 不足,原告見系爭樓梯間似一水泥平台,遂跨越欄杆欲為撿 拾,詎系爭樓梯間地板僅鋪設輕鋼架,且下方無裝設安全網 ,原告跨越欄杆後因輕鋼架支撐力及防護力不足,致跌落地 下室,受有下背挫傷併第11、12胸椎及第1、2、3腰椎壓迫 性骨折、右肩及右手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 件事發後,系爭樓梯間已由訴外人嘉南建材有限公司施作安 全網工程。查被告為負責系爭樓梯間維護之主管機關,系爭



樓梯間其上僅鋪設輕鋼架,且事發當日現場燈光昏暗,被告 卻未於下方架設安全網或其他相關安全維護設備,亦未於周 遭設置警告標語或安排工作人員在場管理指揮,以防止損害 發生,被告就系爭樓梯間之管理設置顯有欠缺,且與原告摔 落地下室而受傷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 新臺幣(下同)2,897,694元。又原告已於105年3月11日向 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經被告於同年月31日以書面 拒絕賠償,則原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897,694元,及自105年3月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與起訴時均以國立海洋科技大學為 對象,嗣後雖更正被告全名為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惟上 開二校應為不同主體,原告不得以更正方式為之。故原告未 踐行法定程序向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先以書面請求,自不 合法。又系爭幼兒園僅向被告租用活動中心國際會議廳之場 地舉辦系爭發表會,其餘範圍包含系爭樓梯間所在之活動中 心後棟一樓,均非租用範圍,系爭幼兒園並切結除所租用場 地及必要通道外,不得擅自進入其他活動場地。是事發當日 ,原告於系爭發表會後,未遵守系爭幼兒園管制,擅自前往 被告活動中心後棟一樓之非租用區域,從而發生自系爭樓梯 間跌落之憾事,乃屬其個人行為所致,與被告就公有公共設 施之設置管理無關。再者,本件事發當時正值暑假,仍有充 足陽光照射進入室內,且室內已開啟燈光,並無原告所述現 場昏暗之情;況現場欄杆之高度足以防止人員墜落,原告所 跨越攔杆撿拾玩偶之處,乃由木架、輕鋼架所設置之天花板 ,顯無法承載一般成人之重量,其上尚有冷氣所使用之風管 ,任何有一般智識之成人見現場為有攔杆阻隔、輕鋼架天花 板有冷氣風管經過之處,於通常生活經驗及常識,當知該處 並非供人通行或使用之處所,絕無令人誤認為水泥平台,進 而跨越欄杆於該處通行逗留之可能,故該處自無設置警告標 與或派遣人員於現場管理指揮之必要。原告既知悉系爭樓梯 間並非可供人通行或使用之處所,卻仍自該處墜落地下室, 仍係其故意冒險跨越欄杆,違反該圍牆及護攔之設置目的正 常使用方法所致,與被告設置或管理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就系爭樓梯間之管理設置亦無欠缺,被告對原告並 無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為無理由。倘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賠償金 額如附表所示有多項如書狀所示應予剔除,亦非足採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女就讀系爭幼兒園,原告於104年7月25日參加系爭幼 兒園於被告學校活動中心舉辦系爭發表會。
㈡原告於系爭發表會後前往系爭樓梯間,跨越攔杆欲撿拾其女 掉落之玩偶時,跌落地下室,致受有下背挫傷併第11、12胸 椎,第1、2、3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肩及右手腕挫擦傷傷害 。
㈢系爭樓梯間之設置及管理由被告負責。
㈣系爭樓梯間下方未架設安全網,周遭未設置警告標語現場無 工作人員管理指揮。
㈤原告已於105年3月11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經 被告於同年月31日函覆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原告 提起本訴,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 規定。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原以國立海洋科技大學為請求及起訴對象,得否更正被 告為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
㈡系爭樓梯間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被告就系爭樓梯間之設置 或管理有無欠缺?如有,此與原告跌落地下室受傷間有無因 果關係?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 否與有過失?又得求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原以國立海洋科技大學為請求及起訴對象,得否更正被 告為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
①原告起訴狀上被告名稱雖書立「國立海洋科技大學」,然於 105年7月26日更正被告名稱為「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 雖被告辯稱「國立海洋科技大學」與「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 學」為不同主體,不得更正云云,然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 國立海洋科技大學」之地址與「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相 同,另法定代理人均為呂學信,而系爭事故發生時,我國除 「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外,並無「國立海洋科技大學」 ,足見原告起訴之相對人為「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而 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之105年6月8日仍依據原告起訴內容提 出答辯,足見被告亦同認相對人一致,則原告更正被告之名 稱,自應准許。
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範明確。原告就本件損害,已於 105年3月11日間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告 以國立海洋科技大學名義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9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 訴,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系爭樓梯間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被告就系爭樓梯間之設置 或管理有無欠缺?如有,此與原告跌落地下室受傷間有無因 果關係?
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 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之設施而言,諸如道路、公園、綠 地、廣場、學校、監獄等機構及機關等房舍及其附屬設備而 言,至所謂供公共目的使用,並不以專供不特定之多數人使 用為限,只要在利用上,該設施處於可供特定領域之多數人 使用即為已足。本件原告主張摔落之位置為被告學校活動中 心禮堂後方,跨越樓梯欄杆後之空間,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 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見本院卷㈠第109頁至 第115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摔 落處為輕鋼架平台,並非對外開放,而非公有公共設施云云 ,然查,原告摔落處之空間係由被告於樓梯欄杆與牆壁間之 空間設置輕鋼架平台,就上開樓梯梯間而言本包樓梯周邊之 使用空間,雖被告於梯間設置平台,仍屬梯間之一部分,自 均為樓梯使用空間,依據一般使用常情,自不能一一獨立區 隔,而認被告設置之平台非屬樓梯梯間,被告所辯與常情有 違,自不可採。而樓梯使用空間本即為公有公共設施,則原 告主張摔落處之系爭樓梯間為被告設置管理之公共設施,應 可認定。
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 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當公共 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 是否積極並有效地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 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 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 償責任。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 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 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 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 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③經查,被告係依據「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學生活動中心場 地借用辦法」出借予系爭幼兒園辦理系爭發表會,而上開活 動中心之使用範圍業已特定,此有使用範圍圖及系爭幼兒園 出具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96頁),而 含原告摔落之地點即系爭樓梯間所在之活動中心後棟一樓, 均非租用範圍,切結書第4點更載明除所租用場地及必要通 道外,不得擅自進入其他活動場地。另證人韓宜庭即被告之 員工於105年10月5日勘驗現場時證稱:我有告訴幼兒園說不 要讓家長進入後方即事故發生區域,當日幼兒園的主持人也 有向家長宣達這件事情(見本院卷㈠第111頁),核與證人 宋美蓮(系爭幼兒園園長)到庭所證略以:我們通知單都有 寫家長請勿進入後台…,典禮主持人都還會再講一次後台請 家長勿進…也有宣導資料,且聯絡簿通知單也有附記在小朋 友的聯絡簿上,另門口有貼請勿進系爭幼兒園已宣導家長不 得進入後台,…門口有貼請勿進入後台,兩側也有請老師在 那邊看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0頁至第143頁)相符,足見 原告摔落之系爭樓梯間非系爭幼兒園租用範圍,且經系爭幼 兒園告知家長不得進入。
④原告摔落之位置為被告學校活動中心舞台後方,通往地下室 之樓梯間,以木條及輕鋼架架設之板層,輕鋼架上方有通風 管,板層上有軟式風管,此有卷附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㈠第114至第115頁,第131頁至第132頁),應為外加之平台 。而證人曾雅靖經本院詢問原告摔落位置時,證稱:後來我 往旁邊看,是輕鋼架。且欄杆前面那時候有椅子擋住,欄杆 也有圍鐵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再經本院詢問是 否會認為係平台是水泥地?曾雅靖證稱:不會。我看到的認 為是板子,不會認為是水泥地,因為是鏤空的區域…樓梯口 及欄杆都有用椅子圍起來,椅子不只壹個,不是我們擺的, 可能是被告擺的(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至第146頁)。另證人 吳文章(即當時至現場處理之後勁派出所警員)到庭就原告 摔落位置之輕鋼架狀況證稱略以:當時依光線是可以看得出 來,但是有灰塵,不知道是否牢固,可看出是木頭板子釘的 而不是水泥鋪設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再經本院提 示卷㈠第131頁、第132頁照片所示,證人吳文章證稱:這是 從上往下拍的,當時木條、管線是裸露的,上面佈有管線、



木條。照片是當時現場的狀態等語(同本院卷㈡第48頁)。 則依據上開證人證述以及卷附照片(本院卷㈠第114頁至第 11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所示,上開輕鋼架層板顯係利 用樓梯間上下鏤空部分,於轉角之空間所架設,而一般樓梯 銜接上下樓旁之空間本應為鏤空,行走樓梯之人可清楚看見 上下方空間等情為一般常情,系爭樓梯架設輕鋼架,其上有 風管及木條,且因延著樓梯旁架設,於下方樓梯可清楚看見 平台,則依一般常情,應可察覺此架設之平台並非水泥建造 之平台。
⑤原告又稱事發當時天色已暗,系爭樓梯間亦未開啟燈光,無 設置任何警告標語,且無任何工作人員在場管理指揮云云, 然查,原告自承於104年7月25日超逾18時許,自系爭樓梯間 跌落至地下室,而救護車到達現場為18時26分,離開時間為 18時36分,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2月15日函附救護 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至第13頁),則事發當時正值 暑假時節,且未達日落時間,此有中華民國104年日出日沒 時刻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8頁),足見當時尚未達日落時 刻,而證人韓宜庭證稱:…當時天色光線是充足的,…可以 很清楚看到輕鋼架(見本院卷㈠第110頁),證人宋美蓮亦 證稱:…那天是夏天,是正夏,光線充足,樓梯間不會昏暗 ,我們不會看不清楚,那時樓梯有鐵鍊,禁止進入,…警察 來的時候有拍攝的照片以及我們也有拍照片來看,當時的光 線是亮的,…但是依玻璃窗光線,即便是沒有開燈,也是光 亮的(見本院卷㈠第140頁至第142頁)。證人曾雅靖證稱: …但是那個地方是落地窗,光線充足,沒有昏暗看不清楚( 見本院卷㈠第144頁),證人吳秀好(系爭幼兒園教師)證 稱…那時候燈是亮的,誰開的我不知道,就是典禮開始前, 我們要搬道具時,燈光是亮的…,…光線一定夠,因為後面 是一個落地窗,燈光有開,所以是夠因為有小朋友,如果暗 的話,小朋友會有危險,沒有亮的話,小朋友會有危險,我 認為光是亮的,如果光沒有亮的話,小朋友就沒有辦法換衣 服(見本院卷㈠第190頁至第191頁),另證人吳文章證稱: 當時夏天晴天、六點半太陽尚未下山,當時的光線依我自己 認為目視就可以看到,當時並沒有加防護網及警告標誌。… 131頁第二張照片有人站立的位置有無打燈我沒有注意,而 樓梯間是沒有打燈,依當時光線是可以看得出是木條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8頁)等語,參酌事發當時救護人員抵達現場 時所拍攝之照片所示,地板反射燈光(見本院卷㈠131頁至 第133頁),以及上開證人所述、當時天候狀況、系爭樓梯 間所在之大廳為玻璃門等情,則於事發當時,系爭幼兒園



結束典禮,相關人員及家長等均整理衣物準備離開,則系爭 樓梯間之燈光及光線應可認足使位於系爭樓梯間之人員得以 清楚看清樓梯間之狀況。
⑥原告另又稱,系爭樓梯間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語,且無任何工 作人員在場管理指揮云云,然查,系爭樓梯間為一般人員上 下樓使用之處,且有相當高度之樓梯扶手,樓梯扶手非緊臨 鏤空空間,且原告摔落之平台依卷附照片所示(本院卷㈠第 131頁)與樓梯之鏤空空間尚有高低落差,依日常生活及一 般判斷能力之人,均得以知悉及判別不得攀爬樓梯,而被告 已告知系爭幼兒園不得使用非承租之空間,系爭幼兒園亦已 告知家長不得進入舞台後方,並派有老師管制,另據證人曾 靖雅所述樓梯口及欄杆都有用椅子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45頁),則系爭樓梯間周圍之處置,應可推論使用系爭 樓梯或行走於系爭樓梯間之人,均可知悉此一勿攀爬之規範 ,已達到警示之目的。另原告為成年人,必更知悉不得攀爬 樓梯,故縱原告陳稱係為撿拾女兒掉落之玩偶,然系爭活動 中心屬被告所管理,且由系爭幼兒園租用,必有被告配置之 管理人員,若需撿拾,理應尋求管理人員協助處理,而非貿 然攀爬跨越樓梯,再若如原告所稱當時光線不佳,則更應謹 慎觀察,而非貿然跨越樓梯欄杆,其未經熟慮而任意為之, 因此導致系爭事故,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之設置有所缺失。另 依據系爭樓梯間照片所示,欄杆高度約達一般成年人之腰部 ,另下方樓梯間架有網狀金屬圍籬(見本院卷㈠第132頁照 片),業已具有相當高度及警示,自不適宜攀爬,有警示一 般人不得翻越欄杆而攀附至該處平台之作用與意義。雖被告 於系爭事故後加設尼龍網狀繩,亦僅係加強防護,且依原告 之智識能力,系爭事故當時應可判定不得攀爬跨越樓梯欄杆 ,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未另外設置警告標誌,無員工在 場管理指揮為由,而認被告之設置、管理有所缺失,同難採 信。
⑦被告對於系爭樓梯間之設置或管理既無欠缺,則就原告跌落 地下室受傷間有無因果關係,自勿庸加以判斷。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 否與有過失?又得求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被告對系爭樓梯間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且原告之墜落 發生系爭事故亦與被告就系爭樓梯間之設置無相當因果關係 ,自與原告主張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所未 合,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法定利息,自毋庸再 予審酌。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樓梯間之設置及



管理並無欠缺之情事,且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係因個人之冒 險行為所致,非系爭樓梯間之正常使用所致。從而,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7,694 元,及自105年3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並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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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南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