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390號
CTDV,104,訴,2390,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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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
原   告  李麗鈴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李麗卿 
兼訴訟代理人 李朝安即李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嗣於民國107年7月3
日追加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其上同段156、157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各為高雄市○○區○○路00○0號、33之3號),以原告就
上開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8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19,671元【計算式:(134.56㎡×9,2
00元/㎡×8/18)+(592.24㎡×9,200元/㎡×8/18)+(156建
號建物現值381,900元×8/18)+(157建號建物現值400,800元
×8/18)=3,319,671元,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3,86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502元,應再補繳
3,3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72條第1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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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