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342號
CTDV,104,簡上,342,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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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劉俊廷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劉邱明娣
訴訟代理人 劉俊煌 
      劉俊卿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劉永貴 
      劉永盛 
      劉永有 

      劉永禮 
訴訟代理人 劉謝煥蘭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劉永吉 
      劉永歆 
訴訟代理人 劉錦煌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劉錦漢 
      劉永忠 

訴訟代理人 劉王鳳梅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劉永祥 
      劉潔寧 

      劉韻琳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永熙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劉立夫 
      劉永鄰 
      劉永光 
      劉永榮 
      劉永能 
      劉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准許其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聲請人代上訴人劉李義妹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劉李義妹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後將 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11880分之420移轉予聲請人,有移轉前、後 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聲請人聲請代上訴人劉李義 妹承當訴訟,並因無法徵得相對人全體同意 (部分相對人於 本件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 許聲請人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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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