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倫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 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國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 得非法販賣、轉讓,竟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 犯意,分別以附表編一號1 至10「犯罪手法」欄所示時間、 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 至 10所示之人。㈡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 12「犯罪手法」欄內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人。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 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 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 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黃國倫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分據證人賴秋源、相 俊堂、邱志豪、劉利魁、郭進發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互核相符,且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及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二所列扣案物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證。
二、販賣各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
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 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 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 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 險而平白為多次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又 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 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 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 要旨足資參照),自足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堪以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然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為藥事法所稱禁藥,此為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查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 禁用,迄未變更,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 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60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行為,則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上開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四、被告於偵審程序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各次犯行均坦認不 諱,有警詢、偵訊、本院筆錄在卷可參,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原則,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毒品者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故若選擇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者,即無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 104 年度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雖於偵查及審 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犯行部分均已自白,然揆諸 前揭說明,實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 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3 月20日橋檢俊結10 6 偵12234 字第1079010261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107 年3 月21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770338400 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頁),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七、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 法重情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此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 被告無視禁令,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均促使毒品 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被告之舉,在客觀上均未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 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 ,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 猶為販賣或轉讓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及衡酌販賣、轉讓毒品 數量及所得非鉅,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中所收受之價金,均屬被告所有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電子磅秤、剷管為被告所有,供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裝之用;另附表二編號5 所示行動電 話,也是被告所有,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亦 經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三、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自己要施用的 ,已經被告於審理時陳明;編號2 所示吸食器應是供被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故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 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手法 │主文 │
├──┼─────────────────┼───────────────┤
│1( │賴秋源於106年9月19日20時30分許,以│黃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即原│0000000000(起訴書物載為0000000000│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起訴│,應予更正)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國倫│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書附│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達成購買│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表編│毒品合意後,隨即於稍後某時,在高雄│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4、5 │
│號1-│市美濃區美濃文物館,由黃國倫交付重│所示之物,均沒收。 │
│1) │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小包予賴秋源,賴 │ │
│ │秋源則交付價金新臺幣500元予黃國倫 │ │
│ │,完成交易。 │ │
├──┼─────────────────┼───────────────┤
│2( │賴秋源於106年10月1日13時49分許,以│黃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即原│0000000000(起訴書物載為0000000000│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起訴│,應予更正)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國倫│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書附│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達成購買│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表編│毒品合意後,隨即於同日14時許,在高│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4、5 │
│號1-│雄市○○區○○街000號之6旁之水門,│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由黃國倫交付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小 │ │
│ │包予賴秋源,賴秋源則交付價金新臺幣│ │
│ │500元予黃國倫,完成交易。 │ │
├──┼─────────────────┼───────────────┤
│3( │賴秋源於106年11月3日21時43分許,以│黃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即原│0000000000(起訴書物載為0000000000│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起訴│,應予更正)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國倫│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書附│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達成購買│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表編│毒品合意後,隨即於同日22時39分許,│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4、5 │
│號1-│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所示之物,均沒收。 │
│3) │,由黃國倫交付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 │ │
│ │小包予賴秋源,賴秋源先交付價金新臺│ │
│ │幣300元予黃國倫,另於同年月5日交付│ │
│ │餘款新臺幣200元予黃國倫,完成交易 │ │
│ │。 │ │
├──┼─────────────────┼───────────────┤
│4( │相俊堂於106年9月20日12時31分許,以│黃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即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國倫所│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起訴│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達成購買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書附│品合意後,隨即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表編│高雄市美濃區福美路旁的田地,由黃國│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4、5 │
│號2-│倫交付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小包予相 │所示之物,均沒收。 │
│1) │俊堂,相俊堂則交付價金新臺幣500 元│ │
│ │予黃國倫,完成交易。 │ │
├──┼─────────────────┼───────────────┤
│5( │相俊堂於106年9月23日11時35分許,以│黃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即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國倫所│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起訴│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達成購買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書附│品合意後,隨即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表編│高雄市美濃區福美路旁的巷弄,由黃國│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4、5 │
│號2-│倫交付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小包予相 │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俊堂,相俊堂則交付價金新臺幣500元 │ │
│ │予黃國倫,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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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邱志豪於106年10月5日13時47分許,以│黃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即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起訴│,應予更正)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國倫│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書附│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達成販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表編│毒品合意後,隨即於稍後某時,在證人│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4、5 │
│號3-│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由黃國倫交付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 │ │
│ │小包予邱志豪,邱志豪則交付價金新臺│ │
│ │幣500元予黃國倫,完成交易。 │ │
├──┼─────────────────┼───────────────┤
│7 (│劉力魁於106年10月15日16時52分許, │黃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即原│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起訴書誤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起訴│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予更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書附│)與黃國倫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表編│繫達成販賣毒品合意後,隨即於同日19│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4、5 │
│號4-│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泰安路農會,由│所示之物,均沒收。 │
│1) │黃國倫交付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小包 │ │
│ │予劉力魁,並以該毒品抵償其先前積欠│ │
│ │劉力魁之債務新臺幣2,000元,完成交 │ │
│ │易。 │ │
├──┼─────────────────┼───────────────┤
│8( │劉力魁於106年10月25日13時34分許, │黃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即原│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起訴書誤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起訴│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予更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書附│)與黃國倫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表編│繫達成販賣毒品合意後,隨即於13時52│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4、5 │
│號4-│分許稍後某時,在高雄市美濃區廣興田│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園旁工寮內,由黃國倫交付重量不詳之│ │
│ │安非他命1小包予劉力魁,劉力魁則交 │ │
│ │付價金新臺幣2,000元予黃國倫,完成 │ │
│ │交易。 │ │
├──┼─────────────────┼───────────────┤
│9 (│劉力魁於106年11月2日12時50分許,以│黃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即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起訴書誤載為│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起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予更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書附│與黃國倫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表編│達成販賣毒品合意後,隨即於稍後某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4、5 │
│號4-│,在高雄市美濃區廣興圓環,由黃國倫│所示之物,均沒收。 │
│3) │交付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小包予劉力 │ │
│ │魁,劉力魁則交付價金新臺幣2,000元 │ │
│ │予黃國倫,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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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郭進發於106年9月9日12時42分許,以 │黃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即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國倫所│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起訴│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達成購買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書附│品合意後,隨即於稍後某時,在被告位│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表編│於高雄市美濃區泰安路住處附近,由黃│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4、5 │
│號5 │國倫交付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小包予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郭進發,郭進發則交付價金新臺幣500 │ │
│ │元予黃國倫,完成交易。 │ │
├──┼─────────────────┼───────────────┤
│11(│邱志豪於106年9月13日13時21分許,以│黃國倫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即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柒月。 │
│起訴│,應予更正)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國倫│ │
│書附│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達成轉讓│ │
│表編│毒品合意後,隨即於同日13時30分許(│ │
│號3-│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7時許,應予更正)│ │
│1) │,在證人位於高雄市美濃區成功路206 │ │
│ │之3號住處,由黃國倫交付重量不詳之 │ │
│ │安非他命1小包予邱志豪。 │ │
├──┼─────────────────┼───────────────┤
│12(│劉力魁於106年11月19日前兩三日,與 │黃國倫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即原│黃國倫達成轉讓毒品之合意,在被告位│柒月。 │
│起訴│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 │
│書附│,由黃國倫無償轉讓一米粒量之安非他│ │
│表編│命予劉力魁。 │ │
│號4-│ │ │
│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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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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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數量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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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2 │吸食器1組 │
├─┼──────────────────┤
│3 │電子磅秤1台 │
├─┼──────────────────┤
│4 │剷管1支 │
├─┼──────────────────┤
│5 │HTC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