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86號
CTDM,107,訴,186,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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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雅麗美容名店 」(下稱系爭場所)之實際負責人,甲○○意圖使成年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基於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提供系爭場所,容留、媒介成年女服務生接待前往店內消費 之男客為俗稱「半套」(女服務為男客按摩生殖器至射精) 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係以每一節40分鐘「半套」服務收取 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由甲○○抽取其中500元之方式 以為營利。適於民國106年10月5日19時55分許,有男客張家 鑨前往該店消費,經甲○○媒介、引領至2樓201號包廂內, 並介紹丙○○為張家鑨為「半套」服務,以此方式容留、媒 介男客張家鑨與女服務生丙○○在上開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 。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員警據報至上址進行臨檢時,在上 址店門口查獲甫完成前開猥褻性交易之張家鑨,始循線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41頁、本院 卷第3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 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系爭場所之實際負責人,且於106 年10月5日19時55分許,有男客張家鑨前往該店消費,經甲 ○○媒介、引領至2樓201號包廂內,並介紹丙○○為張家鑨 服務,其後丙○○於包廂內為張家鑨從事「半套」服務,嗣 於同日20時25分許,員警據報至系爭場所進行臨檢時,在店 門口查獲甫完成前開猥褻性交易之張家鑨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丙○○與男 客會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這是丙○○個人行為云云, 經查:
一、被告甲○○為系爭場所之實際負責人,每次消費1,200元, 被告可從中抽取500元,且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有男客張 家鑨前往該店消費,經甲○○媒介、引領至2樓201號包廂內 ,並介紹丙○○為張家鑨服務,其後丙○○於包廂內為張家 鑨從事「半套」服務,嗣經員警臨檢於系爭場所門口查獲等 情,除據被告所自承外,核與證人丙○○、張家鑨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第10至14頁、偵卷第 26頁、第44至45頁),且有現場照片、店內使用之名片1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年10月5日分駐(派出)所 檢查紀錄表(見警卷第19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見警卷第30頁)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二、而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消費方式是1節40分鐘 1,200元,「半套」性交易的費用包含在1,200元內等語(見 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44頁),而與證人張家鑨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證稱:是櫃台人員即被告跟我介紹消費方式的,被 告跟我說按摩1節40分鐘是1,200元,我到2樓時,小姐丙○ ○跟我說1節40分鐘是「半套」式性服務加按摩等語相符( 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6頁),堪信屬實。而證人丙○○於 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受過按摩的相關訓練或取得證照,我只 做過美髮的工作,我大概知道要怎樣按肩頸等語(見偵卷第 44至45頁),顯見證人丙○○並無按摩之相關專業,僅略微 知悉如何按摩肩頸,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系爭場所 之按摩內容,是油壓按摩,包含按摩身體及腳部等語明顯不 符,且依證人丙○○不具按摩專業之程度,竟向顧客收取高 達1節40分鐘1,200元之費用,已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張家 鑨於偵查中復證稱:我是因為朋友介紹說該店的按摩有包含 「半套」式性交易,價錢是1,200元,因此到該店消費等語 (見偵卷第26頁),足徵系爭場所之營業常態,即為提供1 節1,200元內含「半套」性交易之服務,方會於從事按摩之 服務人員未具任何按摩專業之情形下,仍向顧客收取高達1



節1,200元之高額費用,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半套」性交易是我個人做的,被告並不知情云云,應與事 實不符。
三、至被告雖提出證人丙○○所簽立之切結書1紙(見偵卷第51 頁),欲佐證系爭場所並未提供性交易服務,惟觀諸該切結 書之內容,無非僅係記載如經查獲色情服務時,系爭場所一 律不負責云云,亦未嚴格禁止店內員工從事性交易服務,況 被告既有要求證人丙○○簽立上開切結書,顯見被告明確知 悉店內之員工可能從事性交易服務,惟亦無採取任何其他防 止措施,甚且於本案遭員警查獲後,被告亦自承並未依上開 切結書開除證人丙○○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徵該切 結書無非僅係於遭員警查獲時,供被告卸責之用,尚難據以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證人丙○○為證人張家鑨提供之「半套」性交易服務 ,既為系爭場所之營業常態,顯係基於被告之授意而為,被 告確有於系爭場所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猥褻之犯行,堪以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容留」係指提供猥褻之 場所而言;「媒介」則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 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故若以行為人先為媒介 之行為,而後又實施容留行為,此時其媒介之低度行為,自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 生,假藉提供按摩服務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助長 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所為實有可議,且犯後未能 坦承犯行,猶矢口否認,態度難認良好。另審酌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自陳之職業、家庭狀況及於警詢中自承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42頁、警卷第1頁教育程度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所明定。被告自承有向證人張家鑨收取費用1,200元等語( 見審訴卷第36頁),核與證人張家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8頁),堪認被告確有收得本案性交易之費用1,200



元,該部分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 :其中應分給證人丙○○之700元已經交給丙○○云云,惟 本案係於證人張家鑨甫步出系爭場所即為員警查獲,有岡山 分局檢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被告應無從於 短暫時時間內即已完成款項之分配,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已將款項分配與證人丙○○,仍應認被告仍保有全部之犯罪 所得,該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對被告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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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