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10號
CTDM,107,聲判,10,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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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貴妙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邵麒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06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 被告涉犯殺人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56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3月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 506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 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7年3月1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 於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年3月2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 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期間之 屆滿日前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 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
(一)被害人即聲請人王貴妙之女姚馨如(下稱被害人)與被告 邵騏民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於106年2月24日23時50分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街000號8樓之3住所,與 被害人發生爭執,然被害人並無自殺可能,被告竟基於殺 人之犯意,將被害人自上址住所電梯間透氣窗推下,嗣經 警據報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害人仍於翌(25)日3時1分 許,因全身多處骨折、血胸及腹血導致全身多重創傷性休 克而不治死亡,且縱被告並無推下被害人墜樓之行為,因 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友,對被害人負有防止危險發 生之義務,其於與被害人爭吵後,未能防止被害人自行跳 樓,致被害人不幸身亡,是被告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僅以無從證明被害 人是否係自行跳樓之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僅以氣窗高



度、被害人脫鞋放置位置等處逕為推論被害人為自行跳樓 ,自有未當,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推算起跳速率為 1.756公尺/秒,支持有主動起跳之可能」,並無任何計算 過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據以認被告並無殺人或不 作為殺人或加工自殺之犯行,即有未盡詳盡調查之處。(二)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 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 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被告於被害人墜樓前曾有毆 打被害人,此據被告供承不諱,聲請人針對被害人墜樓死 亡一事狀告被告涉犯殺人或不作為殺人,惟檢察官職司偵 查犯罪,應不受聲請人所指罪名拘束,縱被告未涉有殺人 犯行,聲請人對被告傷害行為亦意欲追究且無明示反對提 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自應就被告有無傷害犯行予 以調查並加以認定是否構成犯罪,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均 疏未就此追論被告之傷害犯行,是聲請人爰聲請交付審判 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 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 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定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 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 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 ,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就聲請人 所指內容,分以:
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複驗被害人遺體後,查得被害人雖有濫 用藥物史,其血液中藥物濃度,均未達致死濃度,研判死



亡前尚有行動能力,死亡方式為自為,另據證人即該棟大 樓7樓住戶吳素貞於偵查中證述:當晚8點多時,我就有聽 到他們在吵架,但是聲音斷斷續續,男方有先叫女方滾出 去,女生說我沒有跟什麼人出去你都不相信我,我有聽到 男生罵女生髒話,在我聽到"碰"很大聲的聲響前約5分鐘 ,我有聽到女方說你不要拉我,然後5分鐘後我就聽到聲 響,接著聽到急促的跑步聲,之後我往外看,就看到有一 個人躺在地方,旁邊有蹲一個人等語;證人即大樓保全洪 文瑞於原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該社區的保全,我是12點 要巡邏時,我走到中庭時看到天空中有個疑似物體的東西 掉下來,該物品掉下來,距離2-3公尺,因為中庭燈光不 夠,所以看不太清楚,我仔細看好像是人,就回櫃台打電 話,我沒有聽到有人喊叫,也沒有聽到救命聲等語,現場 即該電梯間氣窗以觀,該氣窗距離地面約119公分,且寬 度僅98公分,更證被害人於墜樓前,意識清楚,倘其真遭 外力推落,其應能反抗或至少發出聲響引人注意;況上開 氣窗距離地面甚高,在被害人能掙扎且意識清楚下,論其 常理,實難從上開狹窄之氣窗推落其墜樓,足見被害人係 自行墜樓,並非遭人推落,其方式為自為乙情,應得認定 ,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上開殺人犯行。又被害人係自被 告住所外之電梯間透氣窗跳樓,並非自被告住所內跳樓, 被告對於被害人因情緒起伏而自被告住所外跳樓之事實, 主觀上自無認識或預見可能性,難謂被告有何不作為之殺 人故意。
2.再除證人吳素貞上開證述外,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向被 害人提出我們是否能讓雙方冷靜下來,請她暫時回家的建 議,她拿著行李走出我的家門後又敲門說她忘記拿菸,我 開門讓她進來拿,她拿完後又再問我,你真的不喜歡我了 ?你確定要這嗎?我回答她我只是希望可以各自回家靜一 靜,沒有要分手,後來被害人離開,我就回頭坐在沙發上 ,我有聽到門外有甩行李的聲音,接著就聽到樓下『碰』 的聲響。」等語,證人洪文瑞證稱:「我是該社區的保全 ,我是12點要巡邏時,我走到中庭時看到天空中有個疑似 物體的東西掉下來,該物品掉下來,距離2-3公尺,因為 中庭燈光不夠,所以看不太清楚,我仔細看好像是人,就 回櫃台打電話。」,「我沒有聽到有人喊叫,也沒有聽到 救命聲。」等語,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 「死者雖有濫用藥物史,並在濫用藥物Mephedrone血中13 7ng/mL(中毒000-000ng/mL)會產生幻覺,另有微量愷他 命、PMA、PMMA及代謝物,多重抗精神藥物,未達致死濃



度,研判死亡前尚有行動能力,與同居男友爭吵後並在Me phedrone濫用藥物中毒狀況下,由8樓電梯間透氣窗墜樓 於1樓中庭,導致左側軀體墜地致左胸廓、血胸等骨折, 最後因多重創傷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為』」,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4月18日法醫研究所(106)醫鑑 字第106110086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又依警方勘查現場,發現上址電梯監視器於106年2月24 日23時57分許拍到被害人拖鞋整齊擺放在8樓電梯間,同 時58秒拍到被告進入電梯,8樓樓梯間氣窗開啟,氣窗距 地面高度為119公分,右側氣窗寬度98公分等情,亦有勘 驗照片附卷可按,按上開氣窗距地面119公分,被告若欲 由該氣窗將被害人推落,需先將被害人舉起,在被害人未 喪失行動能力情形下,本屬不易,且被害人必然大聲喊叫 求救,甚至積極抵抗,被害人所穿拖鞋不可能整齊放置在 電梯間內,然證人吳素貞洪文瑞均未聽到喊叫聲,且監 視器所攝得被害人拖鞋整齊擺放在電梯間內,足見被害人 係與被告爭吵後在屋外電梯間內氣窗墜落,並非遭被告推 落。次查:依吳素貞上開聽到外面碰一聲後,樓上就有急 促的跑步聲等語,足認被告於被害人墜樓時人在屋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被害人將從8樓氣窗墜樓,難認其 有不作為之殺人故意等語,認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嫌疑,而 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三)本件經核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 ,且上開認事用法、各項論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均無不合。至聲請人固再以聲請再議時所附具 之前開情詞,補充及修正其理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查:
1.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 「(五)墜落動力學:依高度及水平移行距離分別為27.2 及3.5公尺,據此計算推算起跳速率為1.756公尺/秒,支 持有主動起跳之可能,依起跳狀況及起跳速率均支持為自 為跳出之自為高處墜落行為,不支持為推落或滑落之他為 或意外之墜落過程」,並補充起跳速率之計算公式如附件 所載,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3日法醫理字第107 0021572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憑,可知就現場建物8樓高度 27.2公尺及最後被害人倒臥位置距離建物3.5公尺,以及 墜落(起跳)角度為36度,重力加速度為9.8,依該公式 推算最後起跳速率為1.756公尺/秒,其數值足以支持被害 人身前應有故意施力之情況,始致其最後倒臥位置距離建 物較遠,從而自本件現場遺留客觀跡證及所測得數值,並



輔以其他鄰居證人證述當天所見聞之過程,均無從認定係 由被告推落被害人,再依證人證述被告於被害人墜樓時既 在屋內,亦無被害人對被告預告將跳樓輕生之證據,即難 認被告有何殺人或不作為殺人之行為。
2.按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23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 須指明所告訴人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即為已足 ,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被害人生前在被告住處 內與被告互毆而遭傷害部分,係發生於106年2月24日當日 20時吵架之時,而地點在被告住處廚房,此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承在卷,此與被害人當日晚間23時50分自被告住處電 梯間透氣窗跳下乙事,應為不同之社會事實而屬二事。而 聲請人就本件追究情形已業如附表所示,本件事發於附表 編號1之106年2月24日,聲請人於附表編號2之106年2月25 日,與被告一同經檢察官訊問時應已知悉被告傷害被害人 之事,至附表編號5之106年5月9日10時52分檢察官訊問時 ,聲請人表示要告被告時會另外具狀表示,而於附表編號 6、7提出告訴時,則指明欲訴追之犯罪事實為被害人當日 晚間23時50分由被告推落之事,從而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 期間,均在訴追被害人疑有遭被告推落之犯罪事實,而未 就被害人在被告住處內遭傷害部分予以訴究,自難認業已 提出合法告訴,是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論及被告 傷害被害人部分,尚無違誤。況聲請人於106年2月25日與 被告一同經檢察官訊問時已知悉被告傷害被害人之犯罪事 實,亦應於知悉被告及犯罪事實起算6個月內之106年8月 24日前提出告訴,然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刑事偵查機 關提起告訴,而已逾告訴期間,是聲請人本件傷害告訴既 非不合法,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在結 果上並無二致,自不能資為准予交付審判之理由。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前揭各節,均無法憑認原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或可認被告 就聲請人所指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被害人與 被告交往時因故驟然離逝,聲請人一夕痛失至親,任何人均 得體會其苦痛而誠屬可憫,然是非對錯與責任歸屬,仍需由 客觀證據決之,無證據證明被告犯行或已有證據利於被告, 即難令被告應承擔刑事責任,聲請人對於原處分已經說明論 證之事項,予以爭執而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



,容認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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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 │聲請人就本件追究情形 │卷證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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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2月24日23時│被害人墜樓時點 │ │
│ │5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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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2月25日6時 │聲請人:我懷疑是她男朋友將她從高處│相驗卷 │
│ │12分警詢調查筆錄│推下導致死亡。我女兒不可能自殺。 │ │
├─┼────────┼─────────────────┼────┤
│3 │106年2月25日14時│被告:我們大概當日晚上7~8點就開始│相驗卷 │
│ │51分檢察官訊問筆│吵架,我們在廚房中開始打架,吵架中│ │
│ │錄 │我們互毆,我們用鍋子互打,我確實有│ │
│ │ │拿鍋子打她頭導致她流血,屋內床上跟│ │
│ │ │地點的血跡是她受傷後所留的。 │ │
│ │ │聲請人:死者是我女兒,今年1月死者 │ │
│ │ │跟被告交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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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3月2日15時 │聲請人:能確定今日覆驗死者是被害人│相驗卷 │
│ │52分檢察官訊問筆│...沒有補充。 │ │
│ │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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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5月9日10時 │聲請人:我女兒之前好好的,是跟她男│相驗卷 │
│ │52分檢察官訊問筆│友之後才會這樣,她男友還有打她。我│ │
│ │錄 │回去再想想,如果想要告她男友再另外│ │
│ │ │具狀提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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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9月27日刑事│被告涉犯不做為殺人等罪,依法提出告│他字卷第│




│ │告訴狀 │訴事: │1頁~第3│
│ │ │被害人生性懼高,如未受到被告推落、│頁 │
│ │ │遭人毆打、脅迫或激將跳樓,當不會發│ │
│ │ │生墜樓憾事。退步言之,即便被害人非│ │
│ │ │遭被告推落,依當時雙方爭吵、打架等│ │
│ │ │情節,被告復無不能防範結果發生之情│ │
│ │ │事,自應與以即時攔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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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12月6日15時│聲請人:告被告罪名為殺人,犯罪事實│他字卷第│
│ │20分檢察官訊問筆│是我女兒好好的與他在一起,就死亡。│10頁正面│
│ │錄 │告訴代理人:據被告警局所述,他與被│背面 │
│ │ │害人在爭吵,事後被害人發生墜樓的情│ │
│ │ │事,合理懷疑是被告推被害人下樓或被│ │
│ │ │告見被害人可能發生墜樓情事而不為阻│ │
│ │ │擋,或故意激怒被害人跳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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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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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