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吳志華
具 保 人 吳玉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玉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吳志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具保人吳玉芳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 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 各該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因被 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 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 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同署 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 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