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775號
CTDM,107,聲,775,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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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介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介勛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介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並已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 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犯罪類型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及各罪犯罪相隔時間約10月,並衡諸受刑人個 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 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 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部分,均經附表所示判決判決宣告以新臺幣1 仟元折 算1 日之折算標準,爰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 所示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 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又附表編號2 所 示受刑人經判決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



刑範圍,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同一 標準執行之,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時間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3 月,│106 年11月│本院106年 │106 年12月│同左 │107 年1 月│業於107 年│
│ │全駕駛│有期徒刑如易科│24日19時許│度交簡字第│12日 │ │3 日 │3 月28日易│
│ │動力交│罰金,以新臺幣│ │2477號 │ │ │ │科罰金執行│
│ │通工具│1,000 元折算1 │ │ │ │ │ │完畢 │
│ │罪 │日。 │ │ │ │ │ │ │
├─┼───┼───────┼─────┼─────┼─────┼─────┼─────┼─────┤
│2 │不能安│有期徒刑2 月,│106 年1 月│本院107 年│107 年4 月│同左 │107 年5 月│ │
│ │全駕駛│併科罰金新臺幣│2 日凌晨2 │度交簡字第│9日 │ │15 日 │ │
│ │動力交│10,000元,徒刑│時至3 時間│807號 │ │ │ │ │
│ │通工具│如易科罰金,罰│之某時許 │ │ │ │ │ │
│ │罪 │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臺幣1, │ │ │ │ │ │ │
│ │ │000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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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