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華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華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華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5 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 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 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30 日中午12時50分,為警採尿送驗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 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於106 年11月30日中午12時50分許,通知其到案 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詹華良固坦承其有於106 年11月30日中午12時50分 許,前往警局進行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 伊係吃感冒藥及感冒糖漿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11月30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 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 (見警卷第6 頁);而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 安非他命濃度為3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18ng/mL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1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而被告雖否認其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 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 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 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
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 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我國實務所 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 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若尿液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 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至毒 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頻率、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 情,已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 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 ,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案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首述方式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 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等情,已如前述,則揆以上開說明 ,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被告雖辯稱其有 服用感冒藥,卻未能提出查獲前曾因疾病前往醫院就診或 服用藥品之相關證明,亦未能釋明該等物品中具有何種成 分,可能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事;又其採集之尿液檢體,顯示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檢驗閥值,即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500ng/mL甚多,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1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查。從而,依上開各情互析 ,並審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 第二級毒品,故現行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已有該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 月14日管檢字第 0940001326號函文可稽,顯足認被告係為警採尿時,即10 6 年11月30日中午12時50分,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 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方致其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無訛,其前揭所辯,僅屬推諉 卸飾之詞,核無足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應堪認定,而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 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以前開 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反省毒品 之危害,再度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顯然缺乏戒除毒癮之 決心,並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