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35號
CTDM,107,簡,835,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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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振豪(原名:龔振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5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振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振豪(原名龔振忠,於民國87年11月18日改名龔振豪)於 106 年11月11日23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見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 可乘,乃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上開小貨車車門 後,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駛離。嗣郭○○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警方於同年月12日17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 ○○路00號對面機車道發現上開失竊之小貨車(已發還郭○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8 至9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及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2至15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 審易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因傷害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 4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因搶奪、竊盜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28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下稱第一案 )。另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 年



度易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 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10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詳警卷第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小貨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失車- 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 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持之自備鑰匙1 支,係屬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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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