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00號
CTDM,107,簡,800,2018071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繼湟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繼湟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13時8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開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開元街與維仁路之交岔路口時,左轉進入維仁路行 駛,適李華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高雄市 岡山區維仁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致李華仁緊急剎車並按鳴喇 叭一聲,引發王繼湟不滿。詎王繼湟為與李華仁理論,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先騎車超越李華仁駕駛之車輛後,再於岡山 區維仁路80之1 號前,將其所騎機車停放在李華仁駕駛之車 輛前方,致李華仁無法繼續行駛,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 華仁自由駕車往來之權利。王繼湟停車後,另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下車欲與李華仁理論,惟遭李華仁置之不理, 遂持木棍敲打李華仁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該前擋風玻 璃破裂毀損,而足以生損害於李華仁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依是從巷 口騎機車出來,告訴人緊急煞車差點撞到伊,伊就問告訴人 ,這裡是菜市場你開那麼快,告訴人說他是直行道,伊就說 這裡是菜市場哪有直行道,伊就叫他下車,他不下車,伊就 打他車窗,這樣伊就走了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核 與告訴人李華仁(聲請意旨誤載為柯泰任,應予更正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 片9張、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係從開元街西往東方向左轉維仁路,告訴人則係從 維仁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係轉彎



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且率爾左轉維仁 路,致直行於維仁路之告訴人緊急煞車並按鳴喇叭示 意,善意提醒同為用路人之被告應遵守交通規則,並 無不法。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已與前述客觀積極事證 相違,顯係其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 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 條之「強 暴」,係指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 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貨車前方,而以此方式阻擋告訴人駕車行進,雖非直接對 告訴人行使有形之強制力,然屬間接施之於物進而影響告訴 人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甚明。又被告下車後站在告訴人駕駛 座車門前,欲與告訴人理論,惟遭告訴人置之不理,被告即 返回上開機車,自機車腳踏墊上拿取木棍,朝告訴人所駕駛 之營業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敲打,可見被告以其所騎乘之機 車妨害告訴人自由駕駛車輛離去之權利與被告持木棍敲打告 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之行為,顯非基於單一之犯意,故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所侵害法益亦屬有異,係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認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為智力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民主法治社會 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均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 度為之,卻僅因行車糾紛,即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 自由駕駛車輛往來之權利;復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前擋風玻璃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暨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增長社會暴戾 之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本件究其根本,乃係被告未遵 守交通規則在先,又惡意攔車在後,且手持木棍敲打告訴人 所駕駛營業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兼衡其毀損他人之物採取之 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後未 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持用之木棍 ,因非屬違禁物,且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係被告 所有,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取得,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