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26號
CTDM,107,簡,626,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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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 」更正為「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各匯款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帳戶」補充為「各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帳戶, 且除王惠玲呂慧怡所匯入之款項,因該帳戶嗣經列為警示 帳戶並予圈存止付,而未遭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外(已分 別發還王惠玲呂慧怡領回),餘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附件之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105 年10月18日9 時 許」更正為「匯款時間:105 年10月18日9 時4 分許」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所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 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 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 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為本案10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於正犯之犯 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且幫助犯所 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倘正犯所



犯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 負責。查本案詐欺正犯固係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虛偽訊息,作為施用詐術之方法,惟現今詐欺集 團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其中更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而實 施詐術者,則被告既僅係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對詐欺正犯之具體詐欺手法有所認識,自應認被告僅具有幫 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謂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 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 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本案 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款至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惟除被害人王惠玲、告訴人呂慧怡之 匯款金額,因該帳戶嗣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並予圈存止付,而 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外,其餘款項均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附卷可稽,且依現存證 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已提領之款項,或獲取其 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 知;又被害人王惠玲、告訴人呂慧怡因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已於圈存止付後,於105 年12月20 日、105 年11月8 日分別返還被害人王惠玲、告訴人呂慧怡 一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107 年7 月4 日國世大 昌字第1070000052號函暨附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 款項申請書存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此 部分亦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77號
被 告 張凱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銘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 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 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 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旋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張量鈞、 陳建文、李怡霖林藍郁、羅小懃、李華宣王心芝、黃秀 婷、王惠玲呂慧怡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各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 帳戶。嗣張量鈞、陳建文、李怡霖林藍郁、羅小懃、李華 宣、王心芝、黃秀婷、王惠玲呂慧怡均發現受騙,乃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量鈞李怡霖林藍郁、羅小懃、李華宣王心芝、 黃秀婷、呂慧怡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凱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申設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大昌分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最 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是105 年9 月底、10月初,當時我去台中 玩,我請高雄的朋友匯錢給我,我把錢領出來後,就沒錢了 ,後來我的皮包遺失,提款卡、身分證也遺失,提款卡密碼 是我前女友生日「851102」,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云云 。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量鈞李怡霖林藍郁、羅 小懃、李華宣王心芝、黃秀婷、呂慧怡及被害人陳建文 、王惠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告訴人張量鈞李怡霖林藍郁、羅小懃、李華宣王心芝、黃秀婷、呂慧怡及被 害人陳建文、王惠玲匯入之款項,大多於當日隨即遭提領 幾近一空,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五結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第 一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Li 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 東派出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 隆派出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民權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 、刑事局偵查第二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拍賣網頁列印資料3 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份、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8 份附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戶確遭上開詐騙集團利 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提款卡已 遺失云云,惟持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 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於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 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 少4 位或6 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 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而被告既供稱以其



前女友之生日設定提款卡密碼,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 庭應答無誤,則又何須將密碼書立於提款卡上,徒增提款 卡遺失而遭他人盜領存款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 違,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三)再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 使用,如輕易交付不熟識之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 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 查。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 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 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 ,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大 昌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 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淑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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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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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量鈞│於「蝦皮拍賣│105年10月 │新竹縣竹北市│4,100元 │
│ │ │」網站上刊登│13日12時12│台元街26號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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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之訊息 │ │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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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網站上刊登│18日13時57│某處(網路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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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呂慧怡│於「蝦皮拍賣│105年10月 │桃園市平鎮區│4,000元 │
│ │ │」網站上刊登│20日13時30│中庸路126號 │ │
│ │ │販賣「SOGO百│分許 │「全家超商」│ │
│ │ │貨」禮券之訊│ │ │ │
│ │ │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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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