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7051號、第101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8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前為朋友關係,兩人因故而有糾紛,甲○○ 竟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15時30分 許,至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 巷0 號 之「貝琪美髮店」門口,向乙○○恫稱:「叫妳弟弟給我注 意點,妳們家準備辦後事了( 台語) 」,此等加害乙○○家 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㈡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 日0 時許,至 上開美髮店,由窗外向該店內潑灑尿液,致使擺放於該店內 之電腦1 台、美髮椅3 台、沖水椅1 台、剪髮椅1 台、兒童 坐墊1 個、置物櫃1 個、壁紙防水版、廚房用具碗、杯、刀 、保鮮盒、天花板、燈管、美髮產品等物污損並喪失效用達 不堪使用之程度;復接續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翌( 2 )日中午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空地, 以螺絲刺破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輪4 個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乙○○。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鄭徐春枝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車輛更換輪胎之估價單1 份、上開車輛之照片及前揭美髮店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
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 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 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是以,本件被告 前開向上揭美髮店潑灑尿液之行為,縱未毀滅該店內前揭美 髮椅等物品之存在或致該等物品外形發生重大變化,然該等 物品沾染尿液,不僅氣味常人難以接受,亦有衛生健康之疑 慮,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在心理上無法繼續使用該等物品, 顯已致該等物品喪失使用之效用,應屬毀損罪中之「致令不 堪用」行為。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毀損告訴人店內之財物及汽車之輪胎,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顯難以 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兩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朋友,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處理渠2 人間之糾紛,恣意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之舉,造成告訴人心 生畏懼與痛苦,復以前揭方式破壞告訴人上開財物,造成告 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 部犯行,而其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差,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