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530號
CTDM,107,簡,1530,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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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的竊盜罪。(二)被告先前因為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74 號、第586 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41 09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6 月確 定,並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載 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1 、被告行竊的方式:趁無人注意時徒手拿取。 2 、被告所竊得的財物價值,之後已將竊得的財物返還被害人 (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以證明)。 3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4 、被告近年來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的次數(參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5 、被告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參見被告 警詢筆錄第1 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 事項。
三、被告所竊得的物品,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照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的規定,就被告的犯罪所得,不加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59號
被 告 蔡志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強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8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之福德祠 ,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 供桌上銅製盤子2 個(已返還),得手後騎車逃逸離去。嗣 福德祠負責人孫三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志強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三福 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4 張、被竊盤子相 同款式之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淑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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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