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497號
CTDM,107,簡,1497,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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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江
被   告 胡台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台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復於106年12月 28日15時20分許」更正為「復於106年12月28日15時2分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羅振江胡台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分別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述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中壯年,均非毫無 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 人不法利益,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等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所竊物品之 價值,及該物品於警查獲後,發還由告訴人吳月琴領回此節 ,已由證人即告訴人吳月琴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領 據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暨斟酌被告2人之本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羅振江胡台鳳之 教育程度分別為二三專肄業、高職肄業,家境狀況均為勉持 ,另被告羅振江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既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41號
被 告 羅振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4
樓之2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台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4
樓之2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江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⑴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⑵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⑶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屏東地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⑷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4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高雄地院以 104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⑷、⑸案件,並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2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 行,於105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 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胡台鳳前⑹ 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⑺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4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⑹、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1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又⑻於 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 稱丁案),丙、丁案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29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2月28日15時20分 許,由羅振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胡台鳳,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超 商外,見吳月琴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腳踏墊上之池泉米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40元)無 人看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羅振江將機車騎至吳月琴之機車旁,再由胡台鳳徒手 竊取該包池泉米,得手後,復由羅振江騎乘機車搭載胡台鳳 離去。
二、案經吳月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振江胡台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月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據保管單、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5張、到案照片1張、 被竊物照片1張、指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振江胡台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羅振江胡台鳳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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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