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428號
CTDM,107,簡,1428,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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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秀馨(原名康文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4332號、107年度偵字第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秀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秀馨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 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上之全家便利超商內, 利用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田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姐」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合庫及郵局帳戶資料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 上開合庫及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06年9月22日19時許,佯裝係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向蘇慧君誆稱其於網路購物時誤設為批 發商,將造成連續扣款,須透過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云云,致蘇慧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於同日21時37分 許、2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 15,985元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而詐欺得逞。
(二)106年9月23日某時許,佯裝係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 撥打電話向簡茹芬誆稱其於網路購物時誤設為重覆扣 款,須透過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簡茹芬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而分別於同日19時55分許、20時1分許,匯款 28,985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9,985元,應予更正)及 955元之款項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詐欺 得逞。嗣因蘇慧君簡茹芬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 經警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康秀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合庫及郵局帳戶均為其



所申辦,且依照自稱「白姐」之成年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 、地點將合庫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 方式寄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在網路看到借款廣告與對方以LINE聯繫,對方要求伊交 付2本帳戶,1本要把錢撥款進來,1本要還本金及利息,伊 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只知道對方LINE的暱稱是白姐,聯 絡電話伊忘記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合庫及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在卷,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11月23日高營字第10618 02288號函附之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6年10月27日合金北高雄存 字第1060003468號函附之使用人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 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告訴人蘇慧君簡茹芬, 分別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各自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及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蘇慧君簡茹芬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 合庫及郵局之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蘇慧君所提供之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簡茹芬 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 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合庫及郵局確遭自稱「白姐 」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
(二)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本件被告雖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 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 、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 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 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 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 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 款卡,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且辦理貸 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



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 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 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惟被告卻在不認識對方 、亦不知貸款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資料之情況下, 僅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貿然將其所有上開合庫及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實有 悖於常情。而被告於78年5月出生、高職在學,可認為 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應可知悉對方要求提供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辦理貸款乙事,顯不符一般貸款 之流程,況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核准撥款時,豈不讓持 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領走款項,是以其 智識及生活經驗,實難想像被告會如此輕易交出帳戶及 密碼。再酌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 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 且迭經政府宣傳,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具備相當智識能 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已如前述,就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 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上 開合庫及郵局帳戶內都沒有錢等語,可見其為圖獲得貸 款,並仗恃頂多損失存款簿子及卡片之心態,而輕率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 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上開合庫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成年人士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蘇慧君簡茹芬施用詐術並取 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 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合庫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蘇慧君簡茹芬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



上開合庫及郵局帳戶之一行為,直接、間接幫助該成年人及 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蘇慧君簡茹芬財物之行為,為 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合 庫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蘇慧君簡茹芬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 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 蘇慧君簡茹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 為高職在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告訴人蘇慧 君、簡茹芬前揭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合庫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 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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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