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348號
CTDM,107,簡,1348,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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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超
      李明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2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 年度審易字第510 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怡超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怡超李明哲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18時5 分許,在高雄 市左營區自由路與孟子路交岔口,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2 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王怡超以右手拳頭毆打及右腳踹 李明哲,復再持安全帽砸向李明哲,致李明哲受有右手掌骨 骨折、右眼鈍挫傷等傷害,李明哲則以右手拳頭毆打王怡超 ,致王怡超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腕部扭傷、左側肩膀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經李明哲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超李明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並有李明哲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王怡超之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2 人前揭各自傷害對方之數舉動,各係於密切之時間、 於同一地點實施,且各係針對同一身體法益所為之侵害,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各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 論。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不思理性、妥善處 理,率爾以前述方式互相傷害,顯見渠2 人漠視他人之身體 法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其2 人前均無犯罪紀錄,此有渠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差,兼衡被告王怡



超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李明哲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2 人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渠2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況,就被告2 人上開所犯,各自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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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