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
84號、第4507號、第4970號、第5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 、3 、4 、5 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11時20分許,至乙○○居住之高雄市 ○○區○○0 巷0 號住宅,以徒手之方式強力推開大門侵入 該處客廳,欲竊取財物,然甫進入該處客廳之際,適乙○○ 自房間聞聲走出查看而撞見,即當場制止丁○○並報警處理 。
㈡於107 年4 月13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 ,至高雄市○○區○○街00號「宏昌釣具行」,趁無人看守 之際,徒手強力上下拉動破壞該處後門之小鐵捲門後,進入 該處竊取甲○○○放置在櫃台抽屜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甲○○○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㈢於107 年4 月21日7 時2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對面鼓山國小修復工程工地,趁無人看守之 際,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攀爬圍籬進入工地內, 竊取監視器主機1 台、液晶螢幕顯示器1 台(價值共計1 萬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物放置在前開機車 上。
㈣丁○○於竊得上開㈢之物品後,復於同日7 時30分許,攜帶 前開鐵鉗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 號「兒童早期療育發 展中心」,趁無人看守之際,竊取該中心所有放置在該處圍 牆外之拖把1 支及拖把更換頭1 個(價值共計300 元),得 手後,將竊得之物放置在前開機車上,隨即又於同日8 時20 分許,攜帶前開鐵鉗返回「兒童早期療育發展中心」上址, 以鐵鉗敲破該處窗戶後打開窗戶卡榫,攀爬進入該處辦公室 內之際,為該處員工庚○○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旁道路逮捕丁○○,並
在其身上扣得鐵鉗1 支,在其前開機車上扣得前揭遭竊之監 視器主機1 台、液晶螢幕顯示器1 台、拖把1 支及拖把更換 頭1 個,因而查獲。
㈤於107 年5 月10日20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 號已歇業,現由己○○居住之「微笑鐵板燒店」,趁無 人看守之際,由上址後方浴室窗戶進入屋內後,竊取店內1 樓桌上之IPHONE4 手機1 支(價值約1500元)得手,適己○ ○在2 樓發覺有異下樓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遭竊之IPHONE 4手機1 支。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07 年度易字第169 號卷(下稱易卷)第94頁、第9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甲 ○○○、被害人丙○○、庚○○、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高市警 旗分偵移字第10770377500 號、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770606800 號卷、高市警旗 分字第10770651000 號卷(下分稱警一卷、警二卷、警三卷 、警四卷)第1 至2 頁、第4 至9 頁、第7 至10頁、第6 至 8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下稱 偵卷)第1 至2 頁〕,並有告訴人乙○○住處照片(見警一 卷第13至16頁)、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甲○○○)、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二卷第10至20頁、第24至 25頁)、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具領人:丙○○、庚○○)、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見警三卷第13至35頁)、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己○○)、監視器翻
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見警四卷第9 至14頁、第18至21頁)等 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另關於犯罪事實一㈣後段所載於107 年4 月21日8 時20分許,復持前開鐵鉗敲破該兒童早期療育發展中心辦公 室窗戶,攀爬進入時遭員工庚○○發現並報警乙節,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伊攀爬進入辦公室內就聽見外面有人要開門 走進來,伊就又攀爬窗戶離開等語(見警三卷第3 頁),證 人庚○○於警詢時證述:伊要進去辦公室時,就看見有一名 男子正要爬窗出去等語(見警三卷第9 頁),顯見被告甫進 入辦公室內,因聽聞聲響,隨即爬出窗外,旋遭證人庚○○ 發現而查獲,尚未著手於接近、物色、搜尋財物之竊盜罪構 成要件行為,所為至多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 手搜取財物,仍不能該當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 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 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款所稱之 「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 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 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兇器即可,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上述犯罪事實一㈢、㈣ 所示犯行時所持之鐵鉗,既足以敲破窗戶,顯見其質地堅硬 ,且有相當長度可供施力,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誤。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四、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194號、第5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8 月 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之情事,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生 活所需,竟任意下手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誠屬可議,應予譴責。惟念其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財物、㈢、㈣ 、㈤之財物業經告訴人與被害人取回以及其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所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生,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見易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1 部分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宣告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 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尚不得逕由法院合併定應執 行刑,若被告欲選擇就上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如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2 萬,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800 元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甲○○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二卷第14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其中19,200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雖為其所犯前揭 犯罪事實一㈢、㈣、㈤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丙○○、庚○○、己○○,有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稽(見警三卷第22、23頁;警四卷第14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鐵鉗1 支,乃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犯罪事實一㈢ 、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 易卷第10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相關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前揭犯罪事實一│丁○○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㈠所示犯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前揭犯罪事實一│丁○○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㈡所示犯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3 │前揭犯罪事實一│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㈢所示犯行 │扣案鐵鉗壹支沒收。 │
├──┼───────┼───────────────────────┤
│4 │前揭犯罪事實一│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㈣所示犯行 │扣案鐵鉗壹支沒收。 │
├──┼───────┼───────────────────────┤
│5 │前揭犯罪事實一│丁○○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㈤所示犯行 │期徒刑玖月。 │
└──┴───────┴───────────────────────┘
附表二(犯罪所得)
┌──┬────────┬────────────────────┐
│編號│名稱 │備註 │
│ │ │ │
├──┼────────┼────────────────────┤
│1 │20,000元 │①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 │
│ │ │②其中800 元經告訴人甲○○○領回。 │
├──┼────────┼────────────────────┤
│2 │監視器主機1 台 │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 │
├──┼────────┤ │
│3 │液晶螢幕顯示器1 │ │
│ │台 │ │
├──┼────────┼────────────────────┤
│4 │拖把1 支 │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所得。 │
├──┼────────┤ │
│5 │拖把更換頭1 個 │ │
├──┼────────┼────────────────────┤
│6 │IPHONE4手機1 支 │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