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
第177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937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美連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他人隱匿真實身分, 使犯罪難以查緝,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之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6年11月2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而容任該成年人使用其合庫銀行帳戶。 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2日12時30 分許,撥打電話給林○○,冒充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 雙證件遭冒用申辦門號欠費未繳,需調查資金來源並管制云 云,致林○○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2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 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 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 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美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1頁、第4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中 指訴明確(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合庫銀行 旗山分行106年11月29日合金旗字第1060008087號函暨所附 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4 頁),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郭美連前雖辯稱:我的合庫銀行帳戶是在106年10月31 日拿去合庫銀行整理帳戶明細後,放在機車坐墊下的置物箱 ,就騎機車去跑客戶,我的合庫銀行提款卡、密碼是遺失, 沒有交給他人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林○○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事實所示之方式詐騙 ,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各該款項並均遭不詳 人士以持提款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訴明確,並有上列證據資料可佐,堪認被告所申設 之合庫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林 怡潔之工具無疑。
(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供稱:我的帳戶用完之後,就放在我的 機車置物箱裡面,我就騎機車去跑客戶,我的身分證、提 款卡、存摺都放在包包裡面,但我的身分證是放在皮夾裡 面,只有存摺、提款卡丟掉(見簡字卷第25頁)。於本院審 理中則供稱:我遺失的帳戶除了合庫銀行帳戶外,還有第 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這3個帳戶平常較少使用,當天 我有刷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的存摺,也都有提 款,我將3本存摺放在信封裡,直接放入機車坐墊下的置 物箱(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可見被告就其所申設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遺失前究係置放於信封內直接置 入機車置物箱,抑或放入包包內,所述已非一致,且其並 非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置入機車置物箱後即行徒步離 開,而係騎乘該機車前往他處,他人實難伺機竊取,況被 告供稱:當天看到機車坐墊沒有被撬開或翻開的痕跡(見 本院卷第43頁),亦難認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 摺係遭他人所竊。另被告供稱:我每天都用機車代步,直 到11月初第一銀行通知,我才知道帳戶被凍結(見本院卷 第42頁至第43頁),然3張提款卡、3本存摺有相當之體積 ,姑不論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係如何將該等提款卡、存
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被告實難諉稱其自該日至11月初某 日間受第一銀行通知期間,均未注意其提款卡、存摺已然 遺失。
(三)而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顯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 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 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功。換言之, 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 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甘冒隨時有遭掛失止付 ,致詐騙所得付諸東流之風險,再衡以本件告訴人匯入款 項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該筆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益徵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 會遭被告掛失止付。是被告所為遺失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 。
(四)此外,被告並供稱:我的合庫銀行提款卡密碼為「3124」 ,沒有特別的意思,我只覺得很好聯想,我知道我的提款 卡裡面右上角有貼一個小小的密碼,但該紙條已磨的快看 不清楚了等情(見偵卷第12)。然被告復供稱:我的第一銀 行、彰化銀行提款卡密碼跟合庫銀行密碼一樣,但沒有在 第一銀行、彰化銀行提款卡外貼上密碼(見本院卷第41頁) ,顯見被告使用該密碼已有相當時日,殊無將其提款卡密 碼書寫黏貼於提款卡上之必要,其所述實非可採。況被告 所設定之上開密碼,依被告所述,並無特別涵義,自非可 輕易猜測破解。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均係採自 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此觀諸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自明(見警卷第24頁)。而自動櫃員機多設 有輸入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即行鎖卡之機制,倘詐騙集團 成員未併取得提款卡密碼,勢將難以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使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顯係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 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 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 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 告猶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 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 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工具,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 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其合庫銀行帳戶將遭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所用, 則被告僅提供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僅成立詐欺取財 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郭美連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間接導致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之用之 詐欺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使犯罪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 ,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 念及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另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具 狀表示不願向被告求償,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而未能調解成 立,此有告訴人聲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存卷可參(見簡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 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兼職保險工作及代班看護 之經歷,已婚育有已成年之2子,與公婆、配偶、小孩同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月收入約2萬初,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由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