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孝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2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孝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 24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5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並命受刑人應於 判決確定翌日起2 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戒癮治療 ,於106 年9 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規定接受戒癮 治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 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 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另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立法理由已明載:本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則依該條文之立法理 由,可知法院不得僅以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即將 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而須以受刑人違反程度已 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始得撤銷緩刑至明。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情節及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各情,有前述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受刑人受 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發函通知其應於107 年1 月10日上午10時,前往義大醫院接受美沙冬門診,惟因
受刑人於該日前往義大醫院時,未攜帶報到同意書及初診費 用,致未能完成報到,經橋頭地檢署再次通知後,受刑人於 同年月31日二度前往義大醫院報到,並由該醫院通知其應於 107 年2 月7 日繳納門診費用,嗣因受刑人未依限繳納,致 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等情,亦有橋頭地檢署執行通知、送達證 書、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出具之切結書、報到同意書及義 大醫院出具之戒癮治療評估摘要表附卷可查。是以,受刑人 於前開緩刑宣告之判決確定後,確有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 情形,同堪認定。然而,審酌受刑人於107 年2 月7 日未前 往醫院繳納戒癮治療費用,並經醫院予以退件前,既均按時 前往醫院,有如前述,且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稱:伊後來 沒有錢繳納戒癮治療費用,才沒有去醫院,但伊仍有參加戒 癮治療之意願,目前相關費用應該可以向朋友借到等語;復 考量本案緩刑期間自106 年9 月19日起至109 年9 月18日止 ,履行期間則至108 年9 月18日止,尚有1 年2 月餘可執行 戒癮治療(療程為1 年),顯見受刑人亦有於緩刑期間內履 行緩刑所命負擔完畢之可能,則聲請人僅因受刑人未於醫院 指定期日繳納費用並接受治療,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容嫌速 斷。再者,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詢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定期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之結果,已據該分 局以107 年5 月2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1338500 號函附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8日、107 年5 月7 日均呈陰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回覆本院,可知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已無施用毒品之行為(此與受刑人於前案判決 後,即無再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表互核相符),而具有參 加戒癮治療以期改過自新之高度可能。從而,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雖有未繳納費用以參加戒癮治療之情事,但考量其違反 之情節應仍有再次定期命其繳納,以確認實際履行結果之空 間,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亦未曾有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本 院自難僅因受刑人未能於醫院所命期限內籌措費用,即認其 違反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並據此推論「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 告有難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故聲請人聲 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