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和(原名:劉順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81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宗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宗和(原名:劉順明,於民國85年11月13日改名劉宗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成年男子及「阿元」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6 年 10月5 日21時許(起訴書漏載21時許)撥打電話予李○○, 向李○○佯稱係其姪子「阿瑞」,因急需而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周轉云云,致李○○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 係其姪子本人向其借款無訛,遂依指示於106 年10月6 日分 別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林○○(檢警另案偵查中)所申設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而既遂。「阿元」嗣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劉宗和,劉宗和即依「阿元」之指示,於106 年10月6 日下午騎乘機車,先後至設置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3 、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李○○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共計249,900 元,並將領得 之款項交予「阿元」,劉宗和則取得提領款項之2 %做為酬 勞。嗣李○○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 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宗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第31至35 頁),並有匯款回條、被告提款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詳警卷第37頁;偵卷第29頁、41至43頁)。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 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 事由,立法意旨並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 ,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 本款所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 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其共同實施之人 員,至少包括被告、「阿元」及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之不 詳成員,並經被告到庭自承:知道其當車手之詐欺集團為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59頁),自已該當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而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 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 取款,惟其與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他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 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勞而 獲,竟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 共同詐騙被害人之金錢,犯罪之動機、目的實不可取。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 、情節、犯罪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35,000元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參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參與地位僅為較下游之車手, 如令其須就集團全部犯罪所得擔負沒收之責,亦未符比例原 則,是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就渠所 分得之實際數額為之。而本院衡以被告陳稱本件所取得之報 酬為所提領款項2 %等語(詳偵卷第20頁),此外依卷附證 據方法亦無從積極認定其實際犯罪所得已超出上述金額,是 僅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4,998 元(249,900 元×2 %= 4,998 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