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526號
CTDM,107,審訴,526,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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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毒偵字第615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敏郎對於本案被起訴的犯罪事實作有罪的陳述,且本 院合議庭認為本案沒有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的 情形,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下述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的陳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2 項的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李敏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中午12點左右,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號的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放入針筒再注射到體內的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106 年10月24日晚上9 點45分(即下述採尿的時間)往前回推96 小時內的某個時間點,也是在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 到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後 在106 年10月24日晚上9 點左右,李敏郎騎機車搭載朋友劉 有居經過高雄市○○區○○路000 號「北極殿」的時候,被 警方人員攔查發現劉有居是通緝犯,警方人員並在同一天晚 上9 點45分,經過李敏郎同意後對其進行採尿檢驗,結果發 現李敏郎的尿液呈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被告在警方 人員詢問時的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 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四、訴追要件: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的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再裁定其到戒治 處所實施強制戒治,之後又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6 月6 日 從戒治處所釋放,並於91年12月5 日因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 。又在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的5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的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72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然是在上述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然期間被告既再 度因為施用毒品的案件而被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本實施的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發生實際效 用,而沒有再採取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這些程序的必要, 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被告。
五、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稱的第一、二級毒品,故本件被告的犯 罪行為,分別是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的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第10條第2 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為施用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 行為,分別被其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都不另外論罪。 被告所犯上述2 罪之間,犯罪時間及觸犯的罪名都不相同 ,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犯,應該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二)被告先前因為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1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6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上述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分別判處主文欄 所記載的刑度,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 罰金的折算標準:
1 、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先前的保安處分措施無法使其 摒棄吸毒的惡習,自應依法接受刑事處罰。
2 、所犯是自我傷害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3 、犯後坦承犯行。
4 、被告犯本案之前,近年來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被判 處罪刑及查獲的次數(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5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執行之前的工作是 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及 本院卷第75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 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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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