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72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瑞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瑞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82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0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 高雄市甲仙區靈隱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06 年10月31日14時10分許,依法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瑞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該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為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並於106 年3 月1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逕
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11月1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 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 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被告於犯 本件犯行前,尚無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情事,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而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宗教業、尚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及其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