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益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848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下午5 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佑倫
書記官 黃莉君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趙益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趙益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再度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 至2 日間某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 於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於106 年12月3 日11時32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 四維路交岔口為警盤查,嗣經警徵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莉君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