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獻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毒偵字第4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獻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獻德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 6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 年3 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7 年1 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 山區中山路舊公車站附近之友人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加生 理食鹽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約半小時,在上開地點,再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7 年1 月18 日21時35分許,黃獻德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150 之1 號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 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獻德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獻德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6 頁、偵卷第21-22 頁、本院卷 第55、67、69、71頁),又被告於107 年1 月18日23時許為 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 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該實驗室107 年2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尿液採驗代 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27-28 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1 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3、19頁)。綜上,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 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 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8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於103 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21 頁),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 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 、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保 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 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
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參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自承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9、71頁),爰依刑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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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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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宣 告 之 罪 刑 │ 沒 收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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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一│黃獻德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之注射針筒壹│
│ │施用海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支沒收。 │
│ │因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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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實欄一│黃獻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無。 │
│ │施用甲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安非他命│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部分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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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