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385號
CTDM,107,審訴,385,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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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85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肯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512 號、第582 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肯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吳肯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再度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吳肯承於106 年12月4 、5 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港後地區某農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 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 月8 日1 時40分許,吳肯承與其友人陳○○在高雄市○○區 ○○路00巷口為警盤查,陳○○遭警查扣海洛因2 包(毛重 共1.68公克,另案偵辦中),復經警徵得在場之吳肯承同意 後,將其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意,吳肯承於107 年2 月6 日 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工 寮,以將嗎啡錠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1 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吳肯承於107 年 2 月8 日10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路「○○小吃部」對



面之自家棗子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 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7 年2 月8 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且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盤查,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74 公克),復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肯承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6 頁、第8 頁;警二卷第7 至11頁、第17頁;毒偵二 卷第23頁、第25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足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 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 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 一之㈠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於103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 104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 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差,另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於家中種植水果,月薪不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2 罪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前引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扣案之毒品係伊施用所剩餘等語,而卷內亦無 證據足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裝放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劉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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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