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371號
CTDM,107,審訴,371,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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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49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寶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 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 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94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 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詎其猶不 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及持有,竟仍於106 年10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 號住處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入 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29日17時20分許,在高 雄市燕巢區旗山事業111 林班,其因另涉森林法等案件為警 查獲,其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 前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寶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 雖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派出)所偵辦毒品 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證代碼:岡106H77 6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 6 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776 ) 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 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2 月 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⑵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 本件係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其於警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 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警 詢筆錄存卷可查,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2 罪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 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 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 犯本件犯行前,雖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 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距本次 施用已逾10年,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其健康狀 況及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 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諭 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 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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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