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367號
CTDM,107,審訴,367,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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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嘉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75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6 年4 月間邀集彭永綺(已經本院以106 年 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 向丁○○支付新臺幣〈下同〉95,000元確定)、少年黃○瑋 (民國90年8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移送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負責面交及 提領詐欺所得,且約定詐欺得手後,彭永綺黃○瑋可分得 詐欺所得款項百分之2 至3 之報酬。丙○○則居中與上游即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叔叔」之成年男子聯繫取款事宜,並 載送彭永綺黃○瑋前往取款,取款後分給所得款項。二、丙○○、彭永綺黃○瑋等3 人與「叔叔」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事先由丙○○聯絡彭永綺黃○瑋,並 在新竹市某處,將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工作手機交給彭永 綺、黃○瑋,供與其他不詳成員聯絡之用。之後於106 年6 月7 日9 時20分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佯裝健保 局人員以電話向丁○○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再轉接與該集 團不詳男性成員陸續假冒為警察、檢察官身分向丁○○表示 其帳戶涉及洗錢、販毒等刑案,將由金管會接管其帳戶云云 ,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名義行使職權,致丁○○陷於錯誤, 依該集團電話指示,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弄00號住處外,將其所有之海軍官校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之提款卡, 交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自新竹市搭乘高鐵至左營高鐵站,並 轉乘計程車到場之彭永綺黃○瑋則在旁把風,丁○○並在 電話中告知該集團成員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彭永綺黃○瑋



旋即持上開提款卡,於同日13時14分許,搭乘計程車至高雄 市○○區○○路00號郵局,由彭永綺將丁○○交付之上開郵 局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彭永綺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 此不正方法接續自丁○○上開郵局帳戶提領6 萬元、6 萬元 及2 萬元,共14萬元得手,彭永綺黃○瑋旋即搭乘高鐵返 回新竹高鐵站,由丙○○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陳佑益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接應,丙○○取得該筆14萬 元款項及提款卡並回收工作手機後,依「叔叔」指示繳回, 且取得前述詐得款項百分之3 即4,200 元之報酬,另轉交給 彭永綺3,500 元之報酬。嗣經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白承認 (見偵卷第35-36 頁、本院卷第79、93、97、9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同案被告彭永綺、少年黃○瑋於警詢 時、證人陳佑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丁○○部分見警卷③ 第24-27 頁、彭永綺部分見警卷③第5-10頁、少年黃○瑋部 分見警卷③第14-20 頁、陳佑益部分見偵卷第17-19 頁), 並有電話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台灣大車隊載客紀錄及乘客叫 車資訊、提領影像翻拍照片、電話通聯紀錄、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共22張、告訴人丁○○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等附卷可稽(見警卷③第33-37、50-61、66-69、62-65頁) ,足見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居中與上游「叔叔」聯繫、駕車 接應之被告及車手彭永綺黃○瑋等3 人外,依證人即告訴 人丁○○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及被告供述內容顯示,另尚有 「叔叔」及對丁○○施用詐術之女性、男性至少2 名成員,



足認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再者,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或檢察官等公務 員之名義遂行渠等詐欺犯行,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 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詐取郵局 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部分)、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接續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部 分)。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 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 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另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彭永綺將丁○○之郵局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陸 續提領數筆款項部分,係於同日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 ,顯係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及目的,而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所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惟均係在其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實際上 均侵害告訴人丁○○之財產法益,然此僅為對同一被害人整 體詐欺取財犯行中之部分行為,與其他前後階段行為彼此緊 密相連結合為一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認係一個 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 目前查獲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 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收購及取得人頭 帳戶、通訊門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前往取款、分贓等階



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 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經查,本件 詐欺犯行,先由被告將工作手機交予彭永綺黃○瑋,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打電話陸續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警察 、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提款卡予彭永綺,並告知密碼後,進而由彭永綺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14萬 元,復由被告駕車接應、繳回詐欺所得予「叔叔」,遂完成 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 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本件被告雖僅擔任該詐欺集團居中 與上游「叔叔」聯繫、交付工作手機並駕車接應車手彭永綺黃○瑋後繳回所得款項之角色,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 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 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彭永綺黃○瑋、「 叔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為87年8 月生 ,為本案犯行時僅18歲,並非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黃 ○瑋為90年8 月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等 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既非成年人雖與少年黃○瑋共犯 本罪,自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附 此敘明。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 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以106 年4 月21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若認被告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自應適用106 年4 月21日公布施行之規定; 次按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 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 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 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 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 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 事而言;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須有上 揭內部之管理結構,而組織本身不會應因主持人、管理人或



成員之更換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係指經常性、習 慣性,例如具有機會就犯罪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 性,亦即以長期存續為目的,而有多次犯罪之發生為特徵, 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 指其組織成立之目的,專以不正當之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 特定種類之犯罪,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方法(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 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 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被告係於106 年4 月間邀集彭永綺黃○瑋加入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已如前述,而106 年4 月21日前,組織犯罪條例所 稱之犯罪組織係指慣行暴力犯罪之犯罪組織,不包括詐欺犯 行在內,是以卷內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於106 年4 月21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始參與該集團,亦乏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慣行暴力犯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修正前之犯罪組織,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 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不構成106 年4 月 21日公布施行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2、再者,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條例修法後,仍繼續 參與該詐欺集團,並於同年6 月7 日共犯上述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雖仍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認定 為參與犯罪組織,然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犯罪組織係以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其構成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施詐 對象僅有單一被害人,核屬一次性之犯罪行為,復無其他證 據足認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犯罪,尚不足認 定該集團為具有持續性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僅係參與單 一犯罪行為,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而不得逕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相繩。
3、綜上,公訴意旨僅敘及被告於106 年4 月間邀集彭永綺、黃 ○瑋加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106 年6 月7 日對告



訴人丁○○實行詐騙取得提款卡後提款14萬元得手等情,並 未敘及被告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之 構成要件之事實,則此部分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且綜觀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難認二 者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認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 不法利得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居中聯繫並接應車手之 角色,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名義及組成三 人以上集團分工之方式遂行渠等之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 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其行為誠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紀尚輕,思慮欠周,兼衡被告於本案 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其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 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 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 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 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 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被告 於本案中實際分得者係所詐得現金14 萬元之百分之3之款項 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 ),是被告因犯本件犯行所實際取得乃現金4,200 元,而屬 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所詐得之款項及提款卡 ,固屬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一併繳回與綽號「叔叔」之成 年男子,已如前述,被告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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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