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346號
CTDM,107,審訴,346,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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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泉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18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
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佑倫
  書記官 黃莉君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葉泉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只(原內含之海洛因於鑑定後檢體已 用罄),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泉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 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2 月 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6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 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8日6 時許,在其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 置於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12月18日19時50分許,其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弄00號前為警盤查,並經警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 所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05 公克, 驗後檢體用罄)及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 筒、吸管各1 支,嗣再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本文。
四、附記事項:
又扣案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所餘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 袋1 只,驗前淨重0.005 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經檢驗結果 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足認該物確屬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原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然因送驗後已 用罄檢體,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復與其內原有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僅沒收銷燬該包裝袋 。另扣案之針筒及吸管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 施用海洛因時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莉君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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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