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義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5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13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唐義長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 經告訴人黃雅纓於107年7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述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74號
被 告 唐義長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義長於民國107年2月22日0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號義大醫院2樓心臟內科就診,而黃雅纓係該處血壓櫃 檯之工讀生,黃雅纓欲協助唐義長先測量身高體重時,唐義 長因不滿黃雅纓要求其脫鞋測量及未將體重機擦拭乾淨,竟 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黃雅纓之左手一 下,致黃雅纓因此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雅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唐義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雅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左手受傷照片3張。(四)義大醫院心臟內科櫃檯監視器光碟1張及擷取畫面2張。綜 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