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睿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
偵字第101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
7 年度簡字第46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睿鈞與張愛美係朋友, 經由張愛美之介紹,認識告訴人張朝欽,被告並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受告訴人之委任,與告訴人簽署委託被告辦理出 售告訴人與其他4 位繼承人共有位於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過戶移轉登記、簽訂房屋買賣 契約等事宜之委託書,而代告訴人處理上開土地出售事宜, 迄於105 年1 月間某日,被告將上開土地以新臺幣(下同) 16 7萬9,510 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明知其代理告訴人出 售上開共有土地所賣得之價金,應屬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 有,卻在未徵得告訴人等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出售上開土 地所取得之價款扣除其他費用後之剩餘款87萬3,663 元,投 資於車行,而以此方式予以全數侵占入己。嗣被告為掩飾其 侵占犯行,因得知告訴人同時向張愛美購買其子薛諺隆所有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 弄0 號12樓之4 房屋暨 所坐落土地(下稱上開不動產),遂向告訴人提議將上開土 地售出所得之剩餘款87萬3663元轉交張愛美,作為購買上開 不動產之價金,惟因被告投資車行失利,已無現金可供交付 ,而於105 年1 月5 日,向張愛美表示將其應交付之價金轉 為借款,張愛美迫於無奈而同意簽署保管條、領據。案經告 訴人向被告請求返還出售上開土地所賣得之價金,被告卻交 付上開保管條、領據予告訴人,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述關於「土地管轄 」之規定,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 更致一再更換,故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為判斷是否具有「土地管轄」之基準。又無管轄權之案件, 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邱睿鈞涉犯上述罪嫌,而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於107 年3 月5 日繫屬於本院等節,固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3 月2 日橋檢俊張106 調偵1013字第1079007599號函及上蓋本院收 案戳章存卷可按。惟被告於案件繫屬於本院時,係設籍在高 雄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亦可知被告係居住在 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之7 此節甚明(見106 年度偵 字第8119號卷第24頁、第30頁);另本案繫屬時,被告未有 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 卷足佐,是就卷證資料以觀,顯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 本案繫屬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此情。 另觀諸聲請意旨,可知被告係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 ,擅自將出售土地所取得之價款投資於車行,藉此侵占買賣 價金入己;而該被告所投資之車行,係位在高雄市鳳山區, 且被告是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進行投資乙情,已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承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8119號卷第25頁),以此觀 之,被告之犯罪地應係在高雄市鳳山區,而本件聲請意旨, 亦未論認被告有其他之犯罪地。從而,本案無論依被告之住 所、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等,顯均無從審認本院有管轄權 限,則揆以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