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君
黃韻容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嘉君(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與被告黃韻容為國際○○公司外派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下稱海總)勤務員,被告劉嘉君竟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下旬某日,在海總 院內電梯前向多名同事稱告訴人即被告黃韻容未將氧氣瓶關 緊等語,另在6 樓庫房亦曾向同事稱告訴人即被告黃韻容未 將氧氣瓶關緊,足以貶損告訴人即被告黃韻容名譽。被告黃 韻容聽聞被告劉嘉君向同事稱其未將氧氣瓶關緊後,亦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106 年1 月25日,在公司人員用以公 事聯絡之LINE「PTT 海總勤務聯合事務所( 可發言) 」群組 內,以「臭嘴巴、爛人」等語侮辱告訴人即被告劉嘉君,並 接續於106 年2 月11日在上開群組以「精神有問題」等語侮 辱告訴人即被告劉嘉君,足以貶損告訴人即被告劉嘉君名譽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嘉君及黃韻容均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劉嘉君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被告黃韻容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 法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劉嘉君 及黃韻容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資 佐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