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錠淋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錠淋被訴傷害罪、侵入住宅罪及毀棄損壞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林瑞祥被訴傷害罪、侵入住宅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錠淋與被告林瑞祥係朋友,告訴人康 昌明與柴子婷係夫妻。被告林錠淋與告訴人2 人有債務糾紛 ,被告林錠淋則要求告訴人2 人幫忙留意某債務人,被告2 人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1 時30分許,一同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1 樓告訴人2 人住處,見大門未關,明 知未得告訴人2 人之同意,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 ,侵入告訴人2 人之住處,在客廳內質問為何不將該債務人 前去渠等住處乙情告知,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林錠 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搗毀椅子2 張、喇叭1 組,致椅子、 喇叭破損不堪使用。被告2 人復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 告林瑞祥徒手推告訴人柴子婷多次,造成告訴人柴子婷受有 右肩、左前額及左手疼痛、自述左耳耳鳴之傷害,被告林錠 淋進而與告訴人康昌明拉址,造成告訴人康昌明受有右前額 瘀傷、腹部痛、左手腕擦傷之傷害。嗣被告林錠淋復以折疊 刀刺擊廁所塑膠門及踹門,致該塑膠門破損不堪使用。因認 被告林錠淋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6 條 第1 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另認被告林 瑞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6 條第1 項 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 錠淋侵入住宅、毀損、傷害告訴人康昌明部分,係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及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另被告林瑞祥侵入住宅、傷害告 訴人柴子婷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 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上開各罪,均屬告訴乃論之
罪(參照刑法第287 條前段、308 條及第357 條規定),茲 因告訴人2 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就被告2 人被訴上開各罪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2 人另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由本院另行審結,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