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272號
CTDM,107,審交易,272,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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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速偵字第1262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原簡易案件案
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光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03年4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於107年4月29日10時30 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慈公園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駕駛4輪電動車上路。嗣 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鳥松神農路與水管路口,不慎與 林麗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林麗琪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1分許對 吳光明施以酒精濃度呼器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 院審交易卷第33頁至第3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 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光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麗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足稽。按不能安全駕 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 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8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已達法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竟仍 貿然駕駛4輪電動車,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 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584 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2554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69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罰金新臺幣80000元、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 查,竟未能深切自省,再次明知故犯本件酒駕,足見被告並 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獲取教訓並心生警惕,又本次為其第5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本應從重量刑,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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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